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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申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加奎,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常某某购买申加奎价值7200元的铸件,常某某当时未付款,向申加奎出具欠据一张。后经申加奎多次催要,常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申加奎、常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常某某应当给付申加奎货款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加奎货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时,常某某在外打工,并未收到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其父亲到法庭说明情况,法庭未向其父亲释明代理需要提供委托手续,更没有以未合法传唤到案件当事人而延期开庭,而是缺席开庭。另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应是合同买卖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申加奎提供的货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山西省潞城市田丰砖厂至今拖欠常某某货款,常某某不应该现在归还欠款。请求驳回申加奎诉请,依法改判。

申加奎答辩称,在一审中,虽然常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父亲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但是在庭审中,其父说是被儿子委托开庭的,一审是经合法送达后开的庭,不存在程序违法。另外,对于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我们对的是常某某,常某某对砖厂的事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这个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常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其父送达开庭传票,且传票送达时间是1月28日,开庭时间是3月17日,常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安排开庭时间,常某某以其在外打工,没有合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购买申加奎铸件欠款72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付。常某某上诉主张铸件有质量问题,只有其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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