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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市浉河区金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未到四岁时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母亲又是下岗职工,其左手粉碎性骨折,丧失了劳动能力,家里生活比较困难,加上原告中考尚差0.5分未考入信阳三高,原告为了更好的学习机会,为了到一个较好的高中读书,母亲以高价进入信阳市三高就读。而被告承包公共汽车南湾路线,经济收入很高,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50元,上高中支付学费x元,被告承担6000元。

被告辩称,浉河区法院于2002年2月1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答辩人已履行了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像原告所讲的那么乐观,一家三口人靠我一个人的收入生活,加上原告我一个人养活四个人,但李某某的收入比我好,按照法律规定我的经济状况比李某某好,也不能成为原告追加抚养费的理由,法院判决我承担的原告的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教育费,原告让我支付其高价学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1997年3月份离婚,原告被判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200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作出判决,每月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现原告的母亲已下岗,被告与其他人共同承包公司南湾线路公交车2-X号,原告于2008年在中考中由于分数不够以高价x元到市三高中上学,有三高学校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依法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200元,但由于原告不断成长,其生活费用不断增加,原告抚养费金额已显不足,原告的母亲又是下岗职工,为了子女的成长,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和请求被告支付学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袁某甲抚养费350元,从2009年4月起开始支付到原告独立生活止。

二、被告袁某乙承担原告学费50%计款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李某成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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