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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诉被告林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址: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6-南号居民,现住(略)-6-南号。

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诉被告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于2006年11月23日因购房,向新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07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月息9.69,按季结付利息,利息清至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所欠利息x.65元。经本社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林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x.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林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清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贷款利息x.1元;

二、被告林某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即1370元,被告林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同贷款利息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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