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4月一天,张某甲伙同张参观、李某设(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济阳彭某村彭某某家盗窃“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3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去盗窃时是张参观喊的我,我也没分钱,我是从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的证言;4、(1996)夏刑初字第X号、(1996)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5、提取笔录及领到条各一份;6、赃物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去盗窃时是张参观喊去的,没有得到钱,应是从犯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