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有主,男,X年X月X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村天马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有主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有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日,被告人方有主伙同方进化窜到水源镇“苦乐”(地名)盗窃覃XX8只山羊。2010年5月6日,民警到天马屯“肯农”抓获被告人方有主时,从小木屋内查获火药枪1支。经鉴定,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980元,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民警所扣押的火药枪系方进化存放在其家里,其本人没有到“苦乐”羊场参与牵羊,在半路接应方进化时,也不知道方进化所牵的山羊是盗窃而来。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人方有主伙同犯罪嫌疑人方进化(音,在逃)合谋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村各旦屯山后一个名叫“苦乐”(地名)的弄场盗窃山羊。当日傍晚,两人将被害人覃XX饲养在该处的8只“波尔”山羊牵出山外,关进方进化的牛圈中。7月4日凌晨4时许,两人密谋,由犯罪嫌疑人方进化前往方XX家中,谎称两人要运自家的山羊到金城江出售,雇请方XX微型车作运输工具。在取得方XX信任后,两人把盗窃所得的8只山羊搬运上方XX本人所有的桂x微型车,由方XX驾驶并搭载两人到金城江一市场销赃。2010年5月6日,民警前往被告人居住的天马屯山后一个名叫“肯农”的弄场抓逮被告人方有主时,被告人方有主手持一把单刃尖刀抗拒抓捕,后被民警制服。民警在其居住的小木屋内查获火药枪1支,缴获单刃尖刀1把并予以扣押,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保管。经鉴定,覃XX被盗窃的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980元,方有主非法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有主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覃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有主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以及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覃XX到水源派出所报案以及民警在“肯农”抓获方有主时,当场查获火药枪1支的事实。
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小木屋里扣押了长管火药枪1支,单刃尖刀1把,并将所扣押的火药枪、尖刀依法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4.赔偿收据,证实被告人方有主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980元的事实。
5.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4日4时许,方进化来到家中,要求驾驶桂x柳微车往方进化家里运送自己的山羊去金城江出售。由于没注意装运山羊的数量,只听方进化称共8只羊,并证实当时方有主也在场。
6.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实一不知名的群众反映:7月3日夜,看见方进化、方有主从“苦乐”牵了10多只羊出来。7月4日凌晨4时许,在方进化家用方XX的桂x柳微车运往金城江了。事后曾找到方有主,方有主已承认和方进化盗窃山羊的事实。
7.被告人方有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3日,方进化提议去偷覃XX的羊,方有主表示同意。两人约定:由方进化前往“苦乐”偷羊,如果天黑还没回来,说明已偷得羊,方有主就去接应。天黑后,方有主去“苦乐”接应时,见方进化已牵了8只山羊出来,两人一起将羊赶进方进化牛圈里。后由方进化找到方XX,方XX驾驶自家的微型车于凌晨5时许将山羊运到金城江卖了。2010年5月6日,民警在“肯农”抓捕方有主时,从床底抽出火药枪1支。
8.环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覃XX被盗的8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980元。
9.河公(刑)鉴(痕)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从方有主处扣押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和周围环境特征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有主辩称并不知晓方进化从“苦乐”牵出的山羊系盗窃而来。因有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覃XX的陈述所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有主提出火药枪系方进化存放,并无证据所证实,亦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有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有主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既犯盗窃罪,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有主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980元,视为被告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枪支、刀具等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有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有主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用于拒捕的尖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欧彦崔
代理审判员廖清照
代理审判员唐名利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佩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