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经常居住娘家而发生矛盾。2009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
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个、床单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三、被告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个、床单四条,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