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乙与陈体超同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京沪高铁项目部签订收购该项目退场废铁的协议。后蒋某乙和陈体超与陈体平、陈体学、蒋某甲、蒋某亭、牛学习、蒋某永、蒋某进、陈新领十人每人兑三千元,共计三万元交与该项目部作为押金。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该项目部住于徐州市X镇工地上收购废铁的过程中,采取称车皮时先在车上放置配重物品(如趴人、放置石头等),称好车皮后将配重物品卸掉再装废铁的办法进行诈骗,共诈骗金额约一万二千元。
该项目部的物资部主任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诈骗行为后,经协商蒋某乙等人与该项目部达成协议,共同退还该项目部现金三万元,项目部不再追究此事。2010年4月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体学、陈新领、陈森岭、蒋某进、蒋某亭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项目部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退还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