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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诈骗于2008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2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诈骗于2011年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多次在辉县X村、荣某、姜某、中平村X村、清水坪村X村等地骗取他人现金共计785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乡荣某,以给该村村民李某妻子办低保的名义,骗取李某现金600元。

2008年秋天,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乡荣某,以给该村村民张xx办低保、为其丈夫开火葬证明的名义,多次骗取张xx现金计2500元。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乡姜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取该村村民马xx现金200元、付永红妻子张冬花现金100元、宋xx现金100元、常xx现金250元。常xx、宋xx发现被骗后,到刘某家中向其家人索回现金计300元。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到辉县X村智障家庭李某、崔x家,以给李某大儿子崔xx办事为名,骗走崔xx家玉米1590斤、小麦102斤,然后变卖,得赃款1532元。被骗玉米、小麦总价值1533元。

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村,以给南寨镇X村民徐xx、元xx办低保的名义,骗取2人现金350元。

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村,以给该村村民靳x办低保的名义骗取其现金500元,以给该村村民靳xx换水利伤残证收费的名义,骗取其现金300元。

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镇紫荆山上的庙里,以办低保的名义骗取南寨镇X村民王xx现金150元、王xx现金100元、靳xx现金170元、王xx现金200元。

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村,以办低保和办退伍证收费的名义骗取该村村民李某现金800元。

2011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辉县X村行骗时,被高xx识破后报案,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曾因诈骗于2008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于2011年1月份前后在南寨镇X村等地诈骗现金2340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刘某因诈骗徐xx、靳x、靳xx、王xx、靳xx、王xx、王xx、李某现金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到2012年4月17日止;5、新乡市劳教管理所证明,证实刘某于2011年1月28日因诈骗被批准劳教一年三个月,入所执行,于2011年6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鉴定结论

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家被骗玉米、小麦共计价值1533元;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略)、(略)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对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具有防卫能力;崔x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对其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不具有防卫能力。

三、辨认笔录

王xx、李某、王xx、靳x、靳xx辨认出刘某就是骗其钱财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收购了一个年轻人320斤玉米,给其295元;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开车和刘某一起去西平罗乡X村一家拉了四袋玉米,一袋小麦,玉米卖给了李某,小麦卖给了双安,其得运费40元;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其收了李某全拉来的一袋小麦,卖家是一年轻人,给卖家102元钱;4、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一个年轻人租其的车到本村傻二黑家拉了六袋玉米,520斤,卖了468元钱;隔了一两天,其和年轻人又去傻二黑家拉了750斤玉米,卖到南平罗乡了,卖了667元钱;5、证人郝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中午,其看到有人在拉傻二黑家的玉米,就给崔xx打了电话,让他回来看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还证实本村的马xx用出租车拉了两次,另一次不认识是谁拉的;6、证人付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本村村民常xx、宋xx、付xx、马xx被一个年轻人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钱;7、证人司xx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5日,刘某的奶奶退给常xx现金200元,退给宋xx现金100元;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妻子靳xx被刘某骗了170元钱,王xx被骗了150元钱;9、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8点半左右,得知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到本村行骗,就报案了。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xx陈述,陈述了2009年12月28日下午7时许,接到其邻居郝xx的电话说,自己家的粮食被人拉走了,就乘车返回家,后得知是刘某将其家的1500多斤玉米、1000余斤小麦拉走了,大约价值二千三、四百元;2、被害人马xx陈述,陈述了2009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现金200元;3、被害人常xx陈述,陈述了2009年12月份,被一个年轻人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250元,后刘某的奶奶退给其200元;4、被害人李某陈述,陈述了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600元钱;5、被害人张xx陈述,陈述了被刘某以办低保和开火葬证明的名义骗了2500元;6、被害人王xx陈述,陈述了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100元钱;7、被害人靳xx陈述,陈述了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170元钱;8、被害人王xx陈述,陈述了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200元钱;9、被害人王xx陈述,陈述了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150元钱;10、被害人李某陈述,陈述了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刘某以办低保和退伍证的名义骗了800元钱;11、被害人靳x陈述,陈述了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刘某以办水利伤残证的名义骗了300元钱;12、被害人徐xx、元xx陈述,陈述了2010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350元钱;14、被害人宋xx、常xx、张xx陈述,陈述了2011年1月1日上午被刘某以办低保的名义骗了100元、250元和100元钱。

六、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述了2008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西平罗乡X村、姜某、荣某等地以办低保和水利伤产证等名义多次实施诈骗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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