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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袁某和周某丁在息县城关“鑫源”旅社X房间住宿。次日六时许,被告人袁某趁周某丁熟睡之机,将周某丁的三部手机盗走,价值1059元。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国。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原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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