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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孙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姐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本科文化,商城县司法局余某司法所法所长,住(略)。

被告:孙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被告哥哥),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市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刘某甲申请,于2009年7月21日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某某,被告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孙某霞2008年农历4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花费彩礼x元;农历7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忙建房与被告相互了解太少,仓促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长期居住妈家,被告及父母婚前隐瞒被告身体发育不全,无月经,不能生育,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返还彩礼。

被告孙某丙辨称:一、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忙建房,相互接触少,但双方同居共同生活两个月后,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怎能说是仓促和草率呢二,婚前我及父母均不知我身体是否有病。原告无证据证明我身体发育不全,不能生育,以此为由将我撵回妈家,为达到离婚,索要财礼的目的。三、我父母为我俩结婚花费2万多元,原告应赔偿我方损失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28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忙于建房,相互接触少。双方于同年农历7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20自愿到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身体发育不全,不能生育,于2009年1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超声医学影报告单中裁明“幼小子宫”。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现居住妈家。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

2、调查周益华、彭登菊笔录各1份;

3、商城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报告单1页;

4、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X号)复印件1页;

5、商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页;

6、原告建房欠陈俭强、左少兵、郭泽强、刘某贵、詹克书款欠据复印件各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所在村委会身份证明各1页。詹克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三、被告购买嫁妆票据3张。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而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未提交翔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丙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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