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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曾用名尤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晋城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聚在新乡X区X胡同xx家属院,趁被害人时xx家门没锁,进入屋内,将时xx的五菱牌面包车钥匙拿出,并将面包车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8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新乡X区X路xx巷一出租屋,趁被害人李xx屋门没锁,进入屋内,将1部诺基亚5235牌手机、1部邦华牌手机和现金400元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6.7元。案发后,追回手机2部,现金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新乡X村xx路一栋二层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高xx、朱xx、高一x的屋门没锁,进入屋内,将1部诺基亚5230牌手机、1部仿三星牌手机、一部仿OPPO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400元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735.8元。案发后,追回现金630元,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新乡X区X胡同xx家属院,趁被害人时xx家门没锁,进入屋内,将时xx的五菱牌面包车钥匙拿出,并将面包车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菱牌面包车价值x.8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新乡X区X路xx巷一出租屋,趁被害人李xx屋门没锁,进入屋内,将1部诺基亚5235型手机、1部邦华牌手机和现金400元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6.7元。案发后,追回手机2部,现金400元,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新乡X村xx路一栋二层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高xx、朱xx、高一x的屋门没锁,进入屋内,将1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仿三星牌手机、一部仿OPPO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400元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735.8元。案发后,追回现金63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尤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购手机发票,证人倪某、任xx的证言,被害人时xx、李xx、高xx、朱xx、高一x的陈述,被告人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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