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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民间借贷某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律师。

申请再审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民间借贷某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被申请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杨某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任某在1997年举办商丘电子计算机应用学校期间因购置建校用地及教学设备缺少资金,于1997年4月11日至7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8厘,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任某仅归还本金30万元,下欠本金23万元及利息45万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未予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

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任某个人投资举办商丘电子计算机应用学校,为购置建校土地及教学设备,于1997年4月11日向杨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到期如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的50%罚取滞纳金;另于1997年7月14日向杨某借款1万元,7月16日向杨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杨某于1998年3月20日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杨某通知了任某。至2000年12月31日,任某向杨某偿还借款30万元,下欠杨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0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任某于2004年、2005年在借条上签名并写上“此条继续有效”字样。

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通知了任某,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杨某享有杨某与任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任某未能按期偿还,故杨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000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x元,200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8‰计算)。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商丘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计算机学校),任某个人不应作为被告;2、杨某是杨某与计算机学校借款关系中的担保人,杨某如将其债权转让给杨某,则与杨某的担保人身份相矛盾;3、任某不知道杨某与杨某之间转让债权的事实,杨某也未通知任某,因此,杨某对杨某的债权无权起诉;4、实际向杨某借款是40万元,至1998年11月10日已归还本金38万元,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及还款数额均属错误,且原审计算利息为x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起诉。

杨某答辩称,计算机学校是任某自己投资组建,其性质属于个体,任某是业主,不论是计算机学校从事的民事行为,还是任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某应由任某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主体正确;2、杨某在杨某与任某借款中是担保人,杨某接受杨某的债权转让后,就等于清偿了任某对杨某的债务。协议签订后,杨某每年数次向任某追要借款,2005年10月20日,任某还在杨某持有的借款手续上签字认可;3、杨某出借给任某3万元,并接受杨某转让的债权50万元,任某至1998年11月10日归还30万元(实际是43万元,减去应归还付勇强6万元、杨某梅4万元及利息,总计13万元)。至200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应为x元,一审判决利息为x元,比实际少了x元,但杨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认可判决确认的利息,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任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本院(2005)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商丘市教育委员会证明;4、商丘地区计委商计建字[1995]X号文件;5、河南省教委教职字[1999]X号批复;6、商丘教委批复;7、商丘地区教委证明。证明计算机学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杨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主体错误。8、收条5份;9、任某证明;10、借款协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还款数额及利息错误。

杨某向本院提交商丘市教委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计算机学校系任某个人投资兴建,其行为是个体行为。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任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8、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据材料1-7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能否认任某为个体业主。

任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任某是举办者,资金来源有学费、贷某、教职工集资款等,并非任某个人出资,法人成立后,法人财产与举办法人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

杨某对任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8、10真实性无异议,任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杨某对任某提供的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任某自己书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9系任某自己书写,属当事人陈述,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计算机学校于1995年7月开始筹建,系利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1999年2月13日,经河南省教委批准更名为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及出资人均为任某;2、本案的借款人是计算机学校,杨某为计算机学校与杨某之间借款的担保人;3、在其他民事纠纷中,商丘电子计算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4、经杨某介绍,计算机学校向杨某梅借款4万元,向付勇强借款6万元。杨某已收取归还的借款43万元,其中包括归还杨某梅、付勇强的借款本息13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因办学需要,计算机学校曾向杨某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某将债权转让给杨某后,杨某通知了计算机学校,计算机学校归还了部分欠款,2005年10月20日,任某还在杨某持有的借款手续上签字认可,因此,该笔债权转让成立,杨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计算机学校系社会力量办学,虽登记为法人,但任某将计算机学校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实为任某个人投资举办的学校,任某作为业主,应承担以学校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任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还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借款及还款数额。计算机学校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为50万元,计算机学校向杨某出具的收据金额亦为50万元,因此,计算机学校向杨某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0万元,上诉人称借款金额实为4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及杨某本人出借给计算机学校款项共计53万元。杨某经手并担保,计算机学校还分别向杨某梅、付勇强借款4万元和6万元,在原告收取的计算机学校归还的款项中,包括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13万元。虽然任某称已归还38万元,但杨某认可已归还43万元,下余30万元系归还杨某借款,因此,原审认定任某下欠杨某借款本金23万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至2000年11月31日,利息共计20余万元,而杨某主张x元,少于实际数额,视为杨某放弃自己的权利,虽原判决计息有误,但对任某并无不利,因此,任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借款人是商丘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计算机学校),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计算机学校虽是民办学校,但具备法人资格,计算机学校是几方共同投资成立的,任某只是该校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判决任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杨某出借3万元,加上杨某转给杨某的债权50万元,杨某对计算机学校共享有债权53万元,杨某梅及付勇强对计算机学校的13万元债权没有转移给杨某。计算机学校已向杨某实际偿还借款43万元,故现下余欠款仅有10万元,原审认定欠款23万元是错误的。3、本案的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1.8‰的低息,原审判决利息为x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计算机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人杨某辩称,任某个人举办计算机学校,是任某个人通过杨某借款经营,故应由任某本人承担还款责任。经杨某依法转让给杨某的债权50万元和向杨某本人所借的3万元,乐栋本共计欠款53万元。任某归还的43万元款中有13万元是通过杨某向债权人杨某梅、付勇强归还的本息,该13万元不应作为清偿杨某本人的债权,所以,原审判决任某下欠23万元是正确的。关于利息,如按借款合同约定,至2000年11月31日,利息共计20余万元,仅主张x元,少于实际数额,但杨某对原审判决利息x元是认可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某担主体及下余欠款数额问题。任某个人投资举办计算机学校,为筹集办学资金向他人借款,但所办计算机学校的房产被登记在任某个人名下,在本案债权人催要借款时,任某以个人名义在借据上签署“此条继续生效”,故原审判决任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无不当。任某为筹集办学资金,于1997年4月11日向杨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的50%收取滞纳金。杨某于1998年3月20日将对任某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且通知了任某,任某本人也实际向杨某归还借款。另外,任某向杨某本人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任某为清偿债务总计交给杨某现金43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其中包括经杨某分别于1998年5月、9月归还付勇强及杨某梅的借款本息共计13万元。付勇强及杨某梅在债权实现后已将债权凭证交予杨某,故原审认定任某总计向杨某本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正确的,据此任某仍下欠杨某借款本金23万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任某再审称下欠杨某借款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x元利息问题。任某向杨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任某为办学于1997年4月11日向杨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虽然约定利息为月息1.8‰,但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的50%收取滞纳金。任某长期不归还借款在事实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但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50%收取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同期银行贷某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按同期银行贷某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款时至2000年12月31日前高于x元,由于杨某本人主张利息x元,故原审有关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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