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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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途径淅川县X镇X村全XX家门口时见路边有两头耕牛拴在树上没人看管,遂生盗意,后藏身于附近花椒树林,至夜晚24时许,石某某将耕牛盗走并藏匿于河滩地树林中。6月7日上午10时许,石某某牵着耕牛准备到盛湾镇贩卖时被当场发现。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中大耕牛价值8000元,小公牛价值3000元,鉴定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XX陈述,证人任XX、杨XX、王XX、王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凭证、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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