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马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能按约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为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请求法院先执行被告蔡某某的财产,不足部分由其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为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7月15日,被告蔡某某因偿还旧贷款需要,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双方订立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蔡某某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张某某也未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本案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而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文件复印件、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灵川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某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蔡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8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蔡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林某杰
人民陪审员蔡某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