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张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泰,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张凌,被申请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丘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4日,一审原告王某峰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1月14日,王某乘坐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开封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豫x号大客车在永城永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城永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投保的豫x号大客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应有肇事责任方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免责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承运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城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4日,在连霍高速公路开封境内,王某乘坐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与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9元。2009年4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已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月8日,豫x号大客车在永城永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每人(乘客)限额20万元。王某有弟、妹四人,有父母需要赡养,其父64岁,其母62岁,均为农业人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梁园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作为乘客,乘坐商丘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商丘运输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但王某途中受伤,是商丘运输公司违反承运合同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商丘运输公司与永城永安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峰请求永城永安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永城永安公司在向王某峰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即本案鲁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方追偿。王某峰可以确定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9元。2、误工费,王某峰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1元,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2009年4月27日,共计165天,2031元÷30×165=x元。3、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120天,护理费为x元÷365×120=4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0=3600元。5、营养费为10元×120=1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x×20×2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044元×16×20%÷4=2435元,母亲3044元×18×20%÷4=2740元。8、交通费,根据王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x元。王某请求商丘运输公司、永城永安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请精神抚慰金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城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在原审中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起诉豫x号客车的车主,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永城永安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本谈不上对王某违约,不应将永城永安公司列为被告;2、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并不承担被保险人的运输合同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下列费用、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2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故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永城永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但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王某是教师,应出具工资卡显示确实存在误工,仅提供学校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请求撤销(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对永城永安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商丘运输公司辩称,王某是商丘运输公司豫x号客车的乘客,商丘运输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永城永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城永安公司应对王某的伤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永城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永城永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永城市X镇中心学校2009年12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在王某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停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住院期间,其工资并未停发。
本院二审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旅客王某购买了承运人发售的车票并乘坐其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对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运输车辆是由承运人商丘运输公司经营,王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商丘运输公司承担。但商丘运输公司在永城永安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运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应由永城永安公司赔偿。永城永安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当事人及因保险车辆无责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混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及承担责任的性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的误工费问题,永城永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永城马桥中心学校的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某在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停发,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王某住院期间工资并未停发,因此原判决永城永安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x元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陈述称,由于其住院治疗,由其他教师代课,支出代课费8000元。由于教师职业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王某无法正常授课期间,由其他教师代课、王某为此支付代课费比较符合客观情况。王某支付的代课费也应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永城永安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所称代课费80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王某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由永城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不当,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永城永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因此对于王某的误工费亦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城永安公司给付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
永城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有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完全应由保险人来承担。本案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而不就合同责任进行赔偿。商丘运输公司在本案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被申请人王某峰诉请商丘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直接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按责赔付。承运人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都是实行按责赔付的原则,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保险人就承运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进行赔偿。三、本案赔偿王某峰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王某峰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申请人王某峰答辩称,一、王某峰乘坐的商丘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的险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永城永安公司承保的就是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表述,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中的“合同责任”,应为运输公司同第三人超出法定赔偿责任之外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因为未告知保险人,增加了风险。永城永安公司将正常的承运人责任排斥在外,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失去了实际意义,结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永城永安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误工费是在考虑王某峰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判决的,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商丘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峰乘坐的商交运公司豫x客运车辆与明杰运输公司鲁x货车相撞,致使王某峰受伤,作为乘客与客运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讲,客运承运人商交运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责任;虽然豫x客运车在与鲁x货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但这是就车辆双方之间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乘客和客运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作为客运承运人的商交运公司对在事故中无责乘客王某峰的受伤是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运承运人或保险人可将对乘客的赔偿作为损失再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王某峰乘坐的商交运公司豫x客运车辆在永城永安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任赔偿。”该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保险人根据参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对乘客进行按责赔付的约定。由于本案存在客运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免责,旅客运输合同责任属于免赔范围;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仅引用了第六条第(二)项的前半句,其实第六条第(二)项的完整表述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不是客运合同约定,而是由于存在客运合同,旅客在人身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客运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不能免责;再者,保险人免责的“合同责任”具体内容不明确,也没有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依据支持,但不应包含客运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否则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本意相矛盾。故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以责任免除条款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一审时,王某峰举证证明其工资在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停发,但永城永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永城马桥中心学校的证明,事实是王某在此期间工资并未停发,在此种情况下,王某峰又称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其他教师代课费8000元,王某峰所在单位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还出具相应证明。由于王某峰在原审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时没有事实求是,关于支付其他教师代课费问题,也没有证明何人代课,课时多少,支付标准,收取费用凭证等,故支付代课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酌定王某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有关误工费的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永城永安公司给付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保险赔偿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875元,王某峰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