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址,潼关县X乡三河口。
法定代表人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i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一九六六年六月八日
出生,汉族,住潼关县X乡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男,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出
生,汉族,住潼关县X镇矿建居委会五仟坪,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潼关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O09)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O08年4月7日,原告席X与出租人卡特彼勒
(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融资方从陕西
英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价款x元人民币购买山工装载机x一台,车号x后租赁经原告。后原告又以购买方式取得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原告于⒛08年4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O09年4月13日,月租金x。2008年6月29日,XX公司因与张XX发生债务纠纷,XX公司负责人靳XX书面承诺,以其租赁原告的装载机(铲车)做抵押,在7月30日前最低还10到15万元,还完20万元后开走铲车,如果未还钱,铲车由张XX自行处理。后XX公司偿还了张XX10万元欠款,剩佘债务不能清偿,铲车一直由张喜亮占有。XX公司在租赁期间,共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2.48万元。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席X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取得了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期限内,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该装载机抵押给张XX。但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12.48万元的租赁费用。故此,原告与金XX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的违约赔偿及拖欠租赁费的纠纷,应按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于XX公司对装载机仅有占有使用权,并无处分权,故此,其将装载机抵押给张XX的行为无效,张XX应当将装载机返还原告。在原告与XX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XX公司已丧失对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故其不能及时将装载机返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比照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所能取得的收益,即2009年4月14日至将装载机交付原告之日7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赔偿原告的财产收益损失x元。张XX占有原告装载机的行为是由于XX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XX有主观过错。故此,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XX公司与张XX赔偿装载机被张XX占有期间使用375小时的工时费用的主张,因装载机的工时费和租赁费都是承租方因使用出租方的装裁机而产生的费用,因金塔公司与原告系财产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租赁费是按每月固定x元计算,没有约定按乒时计费。且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的12.48万元的租赁费用,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再行主张工时费。关于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其装载机的维修等费用,由于按照原告与XX公司的约定,装载机的维修和保养由原告负责。况且原告只是出具了装载机需维修、更换配件、保养项目的费用,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其实际花费的正式票据,故难以确定其真实花费。考虑到XX公司在违反合同方面确实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和合同终班后失去了对装载机的实际管理控制杈,故此,XX公司应酌情赔偿原告一定损失,但该损失与装载机的收益损失之和不应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x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属满后将其诉讼请求增加到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法院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席X山工牌x序列号x装载机(已裁定先予执行,并已实际给付)。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装载机收益损失x元及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各半负担。
宣判后,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起诉对象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我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正式成立,这一点可以(2009)潼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显然,起诉对象错误。2、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既然法院认为“XX公司对装载机仅有使用权,并无处理权”,其将装载机抵押给张XX,非法使用装载机375小时的工时费用及损失维护保养费用,就应由张XX承担,而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席X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席X所有的装载机仅有占有、使用权,并无处分权。上诉人XX公司私自将该装载机抵押给第三人,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给被上诉人席X造成一定损失,原审判决XX公司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一定损失,且该损失与装载机的收益损失之和不应超过其诉讼请求的范围给予的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是以XX公司的名义与席X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又认为起诉对象错误的理由木能成立。XX公司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认为损失应由张XX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工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OO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巧云
审判员赵勇
代理审判员加莹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琰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