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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清太坪司法所(略)。

被告田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周某某,被告田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田某丙擅自到原告的自留山上去偷砍林木,原告发现后赶到现场去制止时,二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山沟里,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07.51元。先后到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巴东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9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007.51元、鉴定费3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86元、护理费772元、CT检查费44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经济损失3805.51元。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谭某甲的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谭某明的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丙在原告自留山中砍树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007.51元、检查费440元的事实。

证据三、田某梅、田某月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丁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法医学鉴定委托书1份、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70元的事实。

证据五、谭某海的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7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630元的事实。

原告谭某甲起诉时一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治安卷宗,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关于田某丁殴打他人一案调查终结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11时许,田某丙家与谭某甲家因山林权界素有矛盾,当日田某丙到争议山林砍伐林木,谭某甲手持镰刀前往阻止,田某丙之妻田某丁遂前往阻拦谭某甲,在与谭某甲争夺镰刀过程中,两人摔下田某坎下,造成谭某甲受伤,经鉴定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给予田某丁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证据七、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田某丁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10时30分左右,田某丙在我家屋旁的山上砍树,谭某甲看见后拿着镰刀要去砍田某丙,我就在我家院坝拦着谭某甲,谭某甲从院坝坎下绕到田某丙砍树的地方准备砍田某丙,我就用手去挡,谭某甲就用镰刀来砍我,我从坡上让到坡下,我从后面把谭某甲抱住,谭某甲用脚在地上一蹬,我们都从坡上摔到坎下,我依然抱着她的腰,她就用手抓我,把我的右手手腕抓伤了,并用手中的镰刀砍我,我就松手,因惯性她就倒在了沟里,我看见她倒地后就回来了。之后村(略)来了,把谭某甲搞到谭某海车上送去看病了。2009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到山中砍树,我跑去提醒他们说莫砍我山中的树,但谭某甲和谭某乙把我按在地上,谭某甲扯我的头发,谭某乙用腿跪在我胸上,我母亲来后才把她们劝开。

证据八、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谭某甲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11时许,田某丙在其屋旁的山上砍树,我拿着刀也到山上去砍柴,路过田某丙屋旁时,田某丁及其母亲把我拦着,田某丁的母亲准备打我,但没打,我就从其院坝坎下来到田某丙砍树的地方,田某丁也跟着过来了,我对田某丙说“这座山是你的就是你的,是我的就是我的,你要先搞清楚再砍”,我就用镰刀砍田某丁,田某丁边退边用手抓住我的手,因现场是个滑坡,田某丁的母亲把我一掀,我就顺着滑坡滚到下边的沟里了,田某丁又下来抓住我的手,用腿脆在我胸口上,我就用手把田某丁的手腕抓伤了。2009年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几个人到山上砍柴,田某丁看见了就跑来说“这是我的山,不准你们砍”,并要打我,我就喊谭某乙,谭某乙过来后说“田某丁你不要搞,如果是你的山,我就给你”,田某丁还是在那儿骂,还要打我,谭某乙就把田某丁的头发抓着,把田某丁按倒在地,田某丁的母亲来了叫我们松手,我们才散开。

证据九,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田某丙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早上,我到与谭某甲有争议的山上去砍柴,走时给田某丁说如她们来了,莫打她们,把自己招呼好就行了。我在山上砍了几根后,看见谭某甲和田某丁在我屋边讲了几句话,不一会儿,谭某甲就从我家院坝坎下来到我砍树的山林田某,田某丁拦她,我看见谭某甲手里拿着镰刀往田某丁挥,两个人拢身了,怎么抓的就看不清了,我从山中出来,只看见田某丁和谭某甲两个人滚到田某坎下的沟里了。我没管她们就回家了,不一会儿就听见谭某甲在喊说我们打她。

证据十,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田某梅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中午,我听见田某丙家那边在闹,我就走到田某丙家院坝,看见谭某甲睡在他们扯皮的山林边田某下的沟里,田某丁将谭某甲按着,田某丙在坎上,不一会儿田某丙和田某丁就回家了。

证据十一,巴东县公安局大支坪派出所询问田某早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0月27日早上,我给田某丁送吃的东西,田某丙说要去砍柴,我知道他要到与谭某甲有争议的山中砍,我给他说不能打人家。之后,我看见谭某甲从田某丁屋边过要到那块山林去,我劝她不听,手里拿着镰刀,田某丁看见谭某甲去了,也就跟着去了,走到山边时,看见谭某甲朝田某丁挥镰刀,田某丁往后退,并将谭某甲的手捉住,不知怎么搞的两人滚下田某的沟里了,田某丁站在沟边,这时田某丙就说“你莫打她呢”,田某丁就松手了,田某丁和田某丙就回来了。

证据十二,巴东县公安局询问谭某乙的笔录1份,谭某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谭某甲在派出所陈述的2009年7月23日发生纠纷的经过基本一致。

被告田某丙辩称:我砍的是自己自留山中的树,没砍原告的。我没打原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是原告自己倒在地上的,田某丁也没有打原告,我和田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的是其他的病,医疗费的支出不是因打架引起的,派出所当天调查认为没有发生事故,在派出所调解和政府处理时原告没有法医鉴定书,我在大支坪卫生院问过,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检查。

被告田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大政处〔2010〕X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田某丙砍的是自己山林中的树。

被告田某丁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所争议的山林是自己的;证据二中原告住院的时间是属实的,但手续是原告补办的;证据三中的证人是原告的女儿,所作的证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四中的鉴定应为公安局鉴定,并且在派出所和政府处理时,原告没有出示;证据五是原告补办的,不属实。

被告田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七、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六、八、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十二不属实;证据八中陈述原告到山林中必须从被告门前经过、田某早推原告的情节不属实。

原告谭某甲认为被告田某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谭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六、七、九、十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八、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不属实;证据十一中陈述用刀砍田某丁不属实;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丙印证一致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田某丙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为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扩大支出的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合理支出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进行的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与证据六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丙与被告田某丁系夫妻。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田某丁因山林权属素有矛盾,2009年7月23日原告谭某甲及其亲属到双方争议的山林中砍伐林木,与被告田某丁发生争议后,双方发生过抓扯。2009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田某丙到争议山林砍伐林木,原告谭某甲手持镰刀前往阻止,被告田某丁遂前往阻拦原告谭某甲,原告谭某甲手持镰刀向被告田某丁挥舞,被告田某丁遂与原告谭某甲争夺镰刀,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两人摔下田某坎下,致原告谭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谭某甲支出鉴定费370元。原告伤后被送往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07.51元、检查费440元、交通费325元。事发后,原、被告经当地政府和派出所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007.51元、鉴定费3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86元、护理费772元、检查费44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经济损失3805.51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田某丙、田某丁因被告田某丙在有争议的山林中砍伐树木发生纠纷,被告田某丁将原告谭某甲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查终结报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田某丁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谭某甲致伤,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对原告谭某甲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丙在争议山林中砍伐林木时,原告谭某甲手持镰刀前往阻止,并用镰刀向被告田某丁挥舞致事态扩大,原告在本案引起打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田某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丙没有对原告谭某甲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实施侵害的行为,因此被告田某丙不应承担对原告谭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费用、CT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447.51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谭某甲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70元,系原告谭某甲鉴定损伤程序支出的费用,有正规的收费收据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谭某甲受伤后的误工损失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谭某甲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38.64元/天×10天=386.40元,原告谭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谭某甲受伤后的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谭某甲的伤情较轻,一人护理即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谭某甲受伤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8.64元/天×10天=386.40元,对原告谭某甲所请求的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谭某甲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应计算为20元/天×10天=200元,原告谭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谭某甲主张的交通费6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某甲有扩大支出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为325元,其余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田某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等支出不是因打架引起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1447.51元、误工损失费386元、护理费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70元、交通费325元,共计经济损失3114.51元,由被告田某丁赔偿70%,即2180.16元,由原告谭某甲自理30%,即934.35元。

二、被告田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0元,被告田某丁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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