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肖某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肖某乙之长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肖某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肖某乙之次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传某某,肖某丁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
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甲与上诉人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甲和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5日对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丁以及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系一家人。肖某甲家与肖某乙家原来的旧房相邻,肖某乙家的房子为正房,肖某甲家的房子为厢房。1983年,肖某乙家需拆迁旧房到距离200米之外另建新房,因考虑到肖某乙家的正房拆除后可能影响肖某甲家房屋的安全,故双方经过协商,肖某乙家以其一间半正房调换肖某甲家两间厢房。之后,肖某乙家将从肖某甲家调换的两间厢房拆除至距原址200米左右处另建新房,肖某甲家留在调换得来的正房里居住。1992年10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肖某甲家颁发了彭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5月29日,肖某甲对居住房屋进行修建,肖某乙等人到现场阻止肖某甲家施工,肖某乙、侯某某等还对施工中的材料进行毁坏,并捣毁了部分瓦片和椽子。肖某甲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北水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
原告肖某甲诉称:1983年,由于肖某乙家要在其他地方新修建房屋,需拆迁原来的木架瓦房,于是与肖某甲协商,用自己的一间半木架瓦房与肖某甲家共列的两间厢房进行调换。之后,肖某乙家将与肖某甲家调换的两间厢房拆迁到相隔200米左右的另一个地方重新修建了房屋。肖某甲家从此一直在与肖某乙家调换的木架瓦房里居住生活。1992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肖某甲家在对自家的房屋进行维修时,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以1983年只是调换的房屋,没有调换地基,肖某甲现有的木架瓦房地基应属肖某乙家所有为由,多次采取损坏房屋的行为,强行阻止肖某甲家进行维修,并给肖某甲家的房屋、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肖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对肖某甲家维修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损毁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辩称:双方1983年的房屋交换是不成立的,双方只是交换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肖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肖某乙家并不知道,肖某乙等人正在申请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家于1983年拆房建房时,因虑及拆房安全需要,经过协商后自愿与肖某甲调换原住房屋,是双方合意的房屋互换行为。并且肖某甲经过互换而取得的宅基地,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颁发了彭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规定,肖某甲通过房屋互换而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0年5月29日,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阻止肖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修建,并造成了房屋的部分损毁,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关责任,肖某甲请求肖某乙、侯某某、肖某盟、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肖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对其房屋进行毁坏,但因肖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毁房屋在被毁前的状态,也没有提供房屋及建筑材料被毁的详细情况,因此肖某甲要求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肖某甲维修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负担20元,原告肖某甲负担20元。
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对肖某甲的房屋恢复原状。主要事实和理由:1983年,肖某甲用五柱木瓦结构厢房三间与肖某乙家九柱木瓦结构正房两间进行互换后,肖某甲在互换后房屋内居住近三十年,并于1992年10月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对肖某甲的房屋进行损毁,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请求支持肖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针对上诉人肖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肖某乙家只是互换了一间半的九柱木瓦结构正房,而肖某乙家当时有两间正房,故有半间正房没有互换,原判驳回肖某甲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983年以前,肖某乙家享有九柱木瓦结构正房两间,双方互换房屋只是互换了肖某乙家的一间半正房,应当还有半间正房没有被互换。肖某乙家与肖某甲家在1983年只是口头约定互换房屋,不互换房屋所占用的地基,因为肖某乙家拆除肖某甲家的厢房后的地基都是肖某甲家重新修建房屋占用。二、争议的房屋是肖某甲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应当将肖某甲的妻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判没有通知肖某甲的妻子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肖某甲针对上诉人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983肖某乙家用一间半正房与肖某甲家三间厢房互换属实,但肖某甲家现在占有的两间正房中的另外半间原来就是肖某甲自家的正房。双方互换房屋是将地基一并互换的,有肖某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本案不存漏列当事人,肖某乙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承认1983年肖某甲用五柱木瓦结构厢房三间与肖某乙家九柱木瓦结构正房一间半进行互换。肖某甲认为其现在占有的两间正房中另外有半间本来就是自己的,并提供1992年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肖某乙等人提供了肖某乙的父亲肖某云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证明,肖某乙家原有瓦房两间。1986年,肖某甲家在肖某乙家拆除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肖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肖某甲,即使争议的房屋属于肖某甲与其妻子共同所有,但以共有人之一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肖某乙等人认为原判漏列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1983年肖某甲用五柱木瓦结构厢房三间与肖某乙家九柱木瓦结构正房一间半进行互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互换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于1983年互换房屋时将房屋所占用的地基一并进行了互换,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虽然双方对另外半间正房存在争议,但肖某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包括了争议半间房屋的土地范围,即肖某甲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在建设用地上行使管理使用权利的行政许可,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主张自己仍享有争议半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某甲家于1986年占用肖某乙家互换所得厢房的地基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适当,不属于本案审查评判范围,也不能作为肖某乙家主张没有互换地基的法定理由。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对损毁肖某甲家现在使用的房屋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肖某甲作为合法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肖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被损毁前的原状,并且不能证明房屋原状的质量和规格,致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无相应的参照物,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某甲和肖某乙、侯某某、肖某丙、王某某、肖某丁、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某甲负担40元,肖某全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视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