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但此后被告一直拒绝、阻挡原告探视孩子,并因为探视问题,辱骂、殴打原告,现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并一起居住两天。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赵某青(X年X月X日生)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但协议中未具体约定探视方式及次数。被告一直拒绝、阻挡原告探视孩子,并因为探视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现双方为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并接回原告处居住两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水市秦州区民政局证明、离婚协议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也是保护未成年人与父母亲情关系的方式,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故原告马某某要求探视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探视儿子赵某青两次,于每月月中、月末周五下午六时接走,周日下午六时送回被告赵某某处,被告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