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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海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建筑工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海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天水海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建筑工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海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楼房隔断工程合同,约定每平米90元总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元月19日完成被告方所发包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x.3元,该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使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x元的预付款之外,被告拖欠工程款x.3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3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与原告方签订了制作楼房隔断合同,但由我的合作人毛守玺一人负责,工程结束后也没有丈量,无负责人签字。后来原告也一直找毛守玺要款,而且天水市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并达成协议:由毛守玺付清所欠工程款x.3元,故该欠款已与我无关,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房隔断工程合同,按约定每平米90元总造价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1月12日完成被告方所发包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造价x.3元。现该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使用,但原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推脱由其合作人毛守玺还款;2009年8月13日经天水仲裁委员会(2009)天仲调字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由毛守玺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x.3元。但该调解协议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工程欠款是因海通公司与赵某某的合同引起,仲裁庭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未核对清楚被申请人身份认定毛守玺为被执行人,该案系主体不当。”裁定:“对天水仲裁委员会(2009)天仲裁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x元的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单、(2009)天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2009)天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3元,事实清楚、数目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其要求的利息3000元无合同约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经转移给其合作人毛守玺的理由,因其与毛守玺转包协议未经原告方同意,故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其辩称的仲裁调解协议,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因主体不当,不予执行,被告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水海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天水海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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