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路虹剑厂东门北100米处自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因未开启摩托车前大灯将行人吴X撞倒。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乘坐人何某会受伤,行人吴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9日,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民事部分已经积极赔偿,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石龙区X路虹剑厂东门北100米处,未开启摩托车前大灯,将行人吴X撞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某某、乘坐人何某会受伤,被害人吴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乘坐人何某会及被害人吴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吴X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何某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路过案发现场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何某会无责任。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未查到被告人何某某注册登记驾驶证。
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
6、死亡证明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吴X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脑疝后期而死亡。
7、调解协议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致使被害人吴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筹款救助被害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