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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林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黄某乙、梁某某、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桂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联社信贷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略)-D室,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D室。

委托代理人蒙万侦,临桂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林区X村信用社)诉被告黄某乙、梁某某、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桂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国斌、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万侦、被告临桂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14日两被告黄某乙、梁某某因购买桂x中型自卸货车,以黄某乙为借款人,被告临桂环宇公司为担保人,与原告三方签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各一份,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利率按两年期档次月利率4.5上浮4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等额本金还款,黄某乙以桂x牌中型自卸货车作抵押,被告黄某乙、梁某某声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x元借款,但被告黄某乙只依约于2009年6月23日履行了第一个月的筹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请法院判决1、被告黄某乙、梁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及逾期借款本息的加收利息;2、终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桂x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临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合同签了字,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环宇公司当时没有说明该借款是抵押担保的,诉讼费不应承担,车子处理后还款,剩下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梁某某与黄某乙不是夫妻家庭关系,也不是合伙购车人,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梁某某归还借款诉称。

被告临桂环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本公司是黄某乙、梁某某借款的担保人,黄某乙说梁某某与借款无关不是事实,他们是共同购车借款。

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举证如下:1、汽车贷款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申明一份;4、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一份;以上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梁某某共同还款,环宇公司是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事实;证据2凭证上备注上签名不是黄某乙写的;证据3、4没有意见。

被告梁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贷款人是黄某乙,不是梁某某;证据2是事实;证据3是伪造的,与原告无误,不是梁某某亲笔写的。证据4是诱导签的名,与梁某某无关。

被告临桂环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梁某某举证如下:1、离婚证,证明被告黄某乙与梁某某已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梁某某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已承担并兑现给黄某乙,不应再承担债务;3、户口村。

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质证后没有意见。

被告典昌明质证后没有意见。

被告临桂环宇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临桂环宇公司举证如下:1、车辆登记经营合同;2、汽车贷款借款合同;3、车辆抵押契约;4、声明一份。

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质证后对证据也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梁某某没有关系;证据2是梁某某在诱导的情况下签的名,与汽车贷款没有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黄某乙与梁某某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临桂环宇公司(作为甲方)签定了《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某乙、梁某某作为乙方出资购买一辆符合货运市场准入条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x,自愿以甲方名义从事普通货物营运,并接受甲方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进行管理。乙方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合同期内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壹佰元,乙方贷款购车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货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同时,被告黄某乙与梁某某共同向被告环宇公司声明,声明内容为:“黄某乙和梁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共同购买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车号HA/x(桂x)二人愿意共同承担用黄某乙名义以该车抵押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公司为该车所垫付的所有费用”。

上述经营合同签订完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桂林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购买车。2009年5月14日以贷款人桂林农村信用社作为甲方,借款人黄某乙作为乙方,担保人临桂环宇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部分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购买汽车贷款人民币柒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共24个月,分24期归还,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期限为准。……第六条借款偿还均采用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第九条……2、抵押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物经三方协商作为人民币柒万元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1)乙方累计三次未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好后,借款人黄某乙还与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契约》,将被告黄某乙购买的桂x车作为向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所贷款的抵押物。2009年5月16日原告出具了贷款凭证,将贷款x元发放给了被告黄某乙。2009年6月23日,被告黄某乙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85.2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黄某乙按期归还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还贷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曾是夫妻,双方已于2006年11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黄某乙归还了一个月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归还贷款。原告催收后,被告黄某乙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乙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即被告黄某乙累计三次未按月还本付息的,甲方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桂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黄某乙对借款不能偿还时,按合同规定,其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桂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桂x车作为抵押物,按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某某虽然是桂x车的合伙人,但并没有在《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契约》上签名,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梁某某声明的对象是被告环宇公司,亦不是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被告黄某乙以桂x车辆作为抵押的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桂林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给原告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原告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桂x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共计2165元由被告黄某乙、桂林市临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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