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崔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是1963年由我父母所抱养。2003年、2006年、2007年父母分别遗嘱将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对面新华门小学教师楼X单元X号房屋由我继承,并于2007年8月7日在天水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2009年2月和6月,我父亲和母亲先后去世。同年7月2日晚10时许,被告砸毁我继承房屋的防盗门、房屋内电视机、沙发、床板、电磁炉、自行车等,后经派出所人员出面才制止。现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电视机、沙发、电磁炉等共计2000元,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乙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且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遗留物品均属于其所有。原告索赔物品系父母遗留物品,旧电视机是2005年我父母用旧电视机以旧换新的,换购价为398元,视频也有雪点;电磁炉多次维修几乎丧失使用价值;自行车是我和父亲的,我只是将其扔到外面,没有损坏,床板我只损坏了一点,铁皮门损坏的小部分我已经补上了。该事情起因是近几年我对原告对待父母的态度有看法,加之2009年6月19日我为母亲烧完一期纸后到家去上香,原告丈夫有意羞辱我,原告不但不予劝止,还有意扩大矛盾。同年7月2日,我为母亲烧完三期纸后,气愤不过,才发生处理遗留物品方式不当之举,当晚原告夫妇报警并谎称不认识我,意在恶化事态。综上,我父母已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将房屋内物品交由我处理,原告不是物品的所有人,没有权利要求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父母抱养。2009年2月、6月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因原、被告平时关系不太融洽,加之母亲去世后,在给母亲上坟及烧香过程中,双方言语不恰当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同年7月2日晚11时许,被告因气愤到原双方父母所住秦州区X巷25-X号房屋内,将室内部分物品损坏。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出面处理方才制止。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另外,原、被告因对秦州区X巷25-X号房屋1套的归属有争议,状诉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该房屋归本案原告崔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了原告为秦州区X巷25-X号房屋所有人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册》1份及照片,证明了被告损坏原告房屋内物品的事实;3.马予秦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损坏物品价值的事实;4.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弟,在父母去世后双方本应更加和睦相处、珍惜亲情,但双方对存在的矛盾未能理性处理,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恶化。被告采取过激行为损坏房屋内物品,存在损害的事实,但本案争议的损坏物品系双方父母生前所有,该物品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系遗产,对遗产的处理是需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损坏物品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