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福建国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司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戊,福建杉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己、李某某,福建国富(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周某某到(略)城关一出租屋内。王某甲指使王某丙协助其将一包冰毒用胶卷、锡箔纸、复写纸等物包装起来,藏匿在白色方形枕头的枕芯里,周某某在一旁整理衣物。王某甲、王某丙将包有冰毒的枕头与其他衣物等装进包裹后,王某甲又指使王某丙、周某某与其一起到(略)邮政局邮寄该包裹到澳大利亚。到达邮局后,王某甲让王某丙、周某某到柜台办理邮寄手续,并把一张写有澳大利亚收件地址的纸条交给周某某填写详情单,同时交待周某某随便填写寄件人姓名、地址,其则在邮局门口观望。当邮局工作人员要求打开枕头检查时,王某丙即表示不再邮寄,取走该包裹并与王某甲、周某某离开邮局。
为成功寄出该藏有冰毒的包裹,王某甲打电话给在三明市明溪县的被告人王某丁帮其邮寄包裹。同年8月1日上午,王某甲与周某某一起将包裹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三明。王某丁让其丈夫通过在三明从事客运的同事将包裹顺路带给自己。当晚,王某丙在王某甲的指使下通过农业银行的ATM机将500元的邮资转账到王某丁使用的银行账户上。次日,王某丁将邮资取出后,按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国外收件人的详情到明溪县邮政局办理该包裹的国际特快专递,并将包裹内的物品申报为被套、衬衫、枕头等物,国内寄件人的姓名填写为“池燕”,地址填写为“福建省明溪县X路X号”,电话填写为“x”,将该包裹交付邮寄。邮寄后,王某丁还依王某甲指示购买新手机卡专门用以向邮局询问该包裹投递情况。同年8月3日,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该包裹,经称量,包裹内不明晶状物净重73.9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卓xx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丁的丈夫。2009年8月1日下午,其接到一司机电话称有其的包裹到三明。因为之前王某丁有跟其说近期有她的包裹到明溪,其便联系自己车队的司机官xx,让官帮忙把包裹带给王某丁。王某丁平时找平潭家人借钱时会用其开户的农业银行卡。
2、证人官xx的证言,证明其是三明雪峰快客公司的司机,2009年8月初,其帮助卓xx带了一个用胶带捆绑好的包裹给王某丁。
3、证人俞xx的证言,证明其是(略)闽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跑平潭到三明长途线路。2009年8月1日有开从平潭到三明的班车。其平时开班车有从事包裹托运业务,快到达托运目的地时会用手机与包裹上写明的电话联系。
4、证人邓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明溪县邮政局工作,负责在柜台收取邮寄的国际特快物品。2008年8月1日下午,一女子到其柜台问包裹投递澳大利亚事宜。次日上午9时许,该女子将一抽成真空的包裹及一双鞋带至其柜台,要以国际特快寄至澳大利亚,在报邮寄物时先称包裹内是被子,被其质疑后改口称是枕头、裤子。其按该女子提供的一个纸条填写了“x”国际特快物品邮寄单的国内邮寄地址和澳大利亚地址。该女子核对后在邮寄单的寄件人上签字。几天后,有一女子打电话询问该包裹邮寄情况,并告之其手机号码“x”,此后其两次打该电话对方均关机。从声音判断,其认为打电话的女子与寄包裹的女子为同一人。经一组照片辨认,其确认王某丁即邮寄编号为“x”国际特快物品邮寄包裹的女子。
5、证人游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5月4日、9月3日,王某甲利用其身份证分别从农业银行福州上海新村支行、平潭潭城分理处领取澳大利亚汇款,并在柜台直接兑换成人民币,钱都被王某甲拿走了。
6、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案件移送联系单、国际特快专递邮件收件人存单、包裹、枕头及毒品实物照片,证明2009年8月3日,福州海关在对编号为“x”的从福建寄往澳大利亚的国际特快专递快件进行X光检查时,发现该快件所投寄的枕头内有由复写纸、锡箔纸及旧胶片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品,并将该物品移交福州海关缉私局处理。
7、搜查笔录、搜查物实物照片、蓝底纸条及国际特快专递邮件寄件人存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7日,在明溪县X镇王某丁的住宅搜出一个褐黄某的包,包内发现一张蓝底纸条和一张2009年3月11日投递的编号为“x”寄往澳大利亚的国际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纸条的内容为:电话x”、地址x、名字池x,与编号为“x”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情况完全一致,与编号为“x”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情况除电话号码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8、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客户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09年8月1日,王某丙将其银行卡中500元人民币通过农业银行ATM机转入卓xx的银行卡中。次日,该款通过ATM机被支取。
9、电话通话清单,证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之间于2009年7月至8月间的电话联络情况,王某丁通过“x”的号码向邮局询问2009年8月2日投递的包裹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明王某丁邮寄往澳大利亚的包裹里藏匿的冰毒、王某甲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黑色手机一部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1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在编号为“x”的国际特快专递包裹中发现的疑似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12、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丁住处搜查出的蓝底纸条上的书写内容系王某甲所写。
13、上交毒品实物明细表,证明福州海关缉私局从编号为“x”的国际特快专递包裹中查获的73.8克冰毒已全部上缴。
14、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出入境记录,证明王某甲曾于2007年4月前往澳大利亚,并于2008年8月返回中国。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证明2009年7月31日下午,其纠集王某丙、周某某到平潭其大姐王xx的租住处。其包装毒品,其他两人则帮助其叠衣服。包装好后,三人共同来到邮局,其交代周某某随便填写寄件人地址。后其因害怕东西被平潭邮局查获无法邮出,便将包装的毒品托运到三明,让其姐王某丁邮寄。其经常从农业银行处用王某丙等人的身份证领取西联汇款。
17、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明其与王某甲是邻居和好友。王某甲2008年下半年从澳大利亚回国后经常与其在一起,其知道王某甲有往澳大利亚邮寄毒品。2009年7月31日下午,王某甲让其帮忙一起邮寄毒品。其来到王xx的出租屋,王某甲和周某某已在屋内,其便骂王某甲又搞冰毒,周某某在旁边并无反应,他二人把要寄的东西和电子称放床上。当时冰毒放在透明的封口塑料袋内放在床上,三人均能看到。其与王某甲用复写纸、锡箔纸和胶卷把冰毒包好,把枕芯拆开一个洞,将包好的冰毒塞到枕芯里,再用线把枕芯缝合起来。周某某在旁边整理要寄的衣服。其间,周某某还与王某甲去了一趟流水镇。包装完后,三人一同到平潭城关邮政局。在邮政局门口,王某甲让王某丙与周某某去柜台邮寄,把一张写好收件人地址的蓝色纸条交给周某某填写详情单。其二人到柜台后,因邮局工作人员说枕头里有东西要打开检查,其便拿着包裹出了邮局。王某甲见状说这里没法寄,只能再寄去三明给王某丁。次日晚,其按王某甲指示将邮费500元人民币通过ATM机上转到卓xx的银行卡上。约一周某,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丁去邮局查询包裹是否寄到。澳大利亚那边的钱都是通过西联汇款给王某甲的,王某甲有用过游xx、其及他自己的身份证领取。其因与王某甲是好友,才帮他做事。王某丙指认“x”特快专递包裹即2009年7月31日与王某甲一起包装冰毒的包裹。
18、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王某甲是其弟弟。2009年8月1日,王某甲打电话让其帮他寄一个包裹到澳大利亚,并将收件人地址放进包裹内,通过长途汽车从平潭托运到三明。卓xx通过同事将该包裹带给其。当晚,王某甲把邮费500元汇到卓建峰的农行卡上。次日,其将该款取出,来到明溪县邮政局,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在“x”国际特快专递单上写上其不认识的收、寄件人情况,并将包裹交付投递。寄完后,其又照王某甲指示购买号码为“x”的电话卡,使用了一次向邮局查询包裹投递的情况,此外就再未使用过该卡。
1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左右,其有时听到表哥王某甲打电话给澳大利亚讲邮寄毒品方面的事,从而知道王某甲在寄毒品到澳大利亚。后来王某甲常叫其用摩托车载他买衣服、胶卷等。有一天,王某甲又让其载他买了一个白色枕头和一些衣物,称要寄往澳大利亚。几天后,王某甲拿着这些衣服、枕头等与其来到王xx住处,不久王某丙也到了。王某甲从一塑料袋中拿出胶卷并将底片抽出。其当时便知道他们要将毒品放入包裹中。其按王某甲指示外出买水、线等,此后还用摩托车载王某甲回家拿了一同邮寄的衣物。回来后,王某甲让其和王某丙将包裹拿到邮局去寄,并给其一张纸条,让其按纸条内容填写澳大利亚收件人地址,随意填写寄件人情况,其便知道今天要寄这个包裹。三人来到(略)邮局后,其在填写特快专递详情单时,邮递员检查说枕头里有什么东西要打开检查,王某丙当即表示不寄,拿了包裹就出去了。回家后,王某甲称要把包裹拿给在三明的王某丁去邮寄。第二天上午,其载王某甲到(略)汽车站,王某甲将包裹托运到三明。王某甲还曾向其借身份证领取过西联汇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和对外贸易的管理规定,共同走私毒品73.9克,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扣押的毒品冰毒73.9克、王某甲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寄向国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罚金过高;王某甲还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是走私毒品的获利者没有事实根据,其是受朋友指使代为邮寄毒品,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原判认定王某甲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王某甲在毒品犯罪中没有提起犯意,没有为主出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其只是居中联系,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减少罚金刑。
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帮忙王某甲包装毒品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系从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与王某甲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受王某甲之托在明溪县邮寄包裹并非反常,不知道邮寄的物品藏有毒品,对王某甲事先准备的邮寄方式和收件人的联络方式没必要多问。原判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无罪。
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系从犯,未谋取经济利益,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是学生,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共同走私毒品73.9克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只是居中联系,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游xx的证言可证实王某甲与境外毒品不法分子勾结指使同案人对毒品进行包装、提供邮资并通过邮寄走私毒品,获得境外邮寄的走私毒品犯罪收益的事实,王某甲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王某甲是本案走私毒品的组织者和获利者,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辩称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丙和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王某丙与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关于上诉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王某甲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知道邮寄的包裹里藏有毒品,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的诉辩诉理由,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丁主观上明知其邮寄的是毒品。第一,王某丁明知王某甲舍近求远,将装有枕头、衣物等普通生活物品的包裹从沿海长途托运至山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至国外,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邮寄方式。第二,王某丁以虚假的寄件人身份及地址,伪报邮寄物品办理邮寄,并在事后购买新电话卡,查询该邮件投递情况。根据王某丁的年龄、智力等情况,其对上述违反常理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三,在其邮寄的物品中查获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藏匿在枕头枕芯里的毒品。第四,王某丁到案后,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意图掩饰含有毒品包裹的真实来源;其还虚假供称王某甲给其的写有澳大利亚地址的纸条被其撕毁。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上诉人王某甲系走私毒品的组织者及获利者,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丙帮助王某甲伪装、藏匿、邮寄毒品、转寄邮资;上诉人王某丁依王某甲指使伪报邮寄物品、以虚假的身份及地址办理邮寄手续并寄出藏有毒品的包裹;上诉人周某某协助王某甲伪装、邮寄毒品,上述三名上诉人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罚金过高,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甲走私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况判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罗顺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