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蒋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蒋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乙及证人唐X、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李某甲以在广西钟山县望高乙醇厂有土方工程可做,可以把自己承包工程的土方给原告赵某某承包为名,向原告赵某某陆续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某甲拿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甲以没钱等理由推脱,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现被告李某甲既不归还借款,也拒绝与原告见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甲所借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312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如逾期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三张银行存款条回单(2008年5月9日存款4000元,2008年7月1日存款1000元,2008年存款500元到被告李某甲的帐户),证明所借部分款项是从银行存到被告的帐户,其余借款是现金;3、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欠款条是被告亲笔所写,没有胁迫原告的行为。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与赵某某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09年6月18日被告所写的借条,是受唐忠祥、赵某某、杨建君、唐X的胁迫而写的,依据法律规定是没有效力的。2009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去银行办事,途经东安街泰和楼,唐忠祥、赵某某、杨建君、唐X四人突然出现,夹住我,将我推进一辆出租车,上车后唐忠祥立即将被告的手机缴下,后将被告带到八里街X巷子的一间房内,唐忠祥、赵某某、杨建君、唐X四人对被告进行威胁,扬言要把被告带到全州打残,要挑断被告的脚筋,要伤害被告的家人,被告害怕被伤害,只好屈从,写了一张借唐忠祥、唐X四万元的欠条后,又照赵某某的意思,写了一张借赵某某五万元的欠条。事后,被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被告是在原告等人胁迫下写的借条,此借条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报案的回执单,证明被告被原告等人胁迫写下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原告写给被告的威胁信,证明威胁事实;3、证人蒙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看见原告等人在市X街口强行将被告带上汽车。
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被告李某甲一致。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不是真实的,是原告等人胁迫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对证据2,认为3张存款条的款项,被告在2008年春节前已归还原告了;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人唐X也参与了胁迫,是胁迫被告写的借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对被告进行了胁迫,并且公安机关并未处理也无处理结果;对被告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写的;对证人蒙XX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不能仅凭看见将原告带上汽车就推断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胁迫。
综合质证意见,因原告证据1的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证据2是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且被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且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1、2和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人证言及被告证据2和被告证人证言,因双方有异议,且不能全面反映本案事实,不予确认,可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被告李某甲以在广西钟山县望高乙醇厂有土方工程可做,可以把自己承包工程的土方给原告赵某某承包为名,向原告赵某某陆续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某甲拿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甲以没钱等理由推脱,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以借条是胁迫所写,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对报案作任何处理。原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认为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甲所借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312元(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如逾期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款项x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称是原告等人胁迫所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对报案作出任何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所称被胁迫的事实并未构成。既然借款是被告亲笔所写,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与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借条是被胁迫所写,没有借款事实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从出具借款条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