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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乙、袁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张某甲五万元正(伍万元正),袁某张某乙2009年11月3日”。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二人借款x元,但此后,被告二人不讲信用,至今不予归还借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袁某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全部偿还,与被告袁某没有关系。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借款属实,但该x元借款,系被告袁某与原告之子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且张某乙也表示该借款由其全部归还,因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之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父。在被告二人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某乙、袁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张某甲五万元正(伍万元正),袁某张某乙2009年11月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二人支付借款x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袁某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人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2011年8月24日,被告袁某经传票传唤到庭准备参加诉讼,但未经本院许可,又中途退庭。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属实。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某乙、袁某书写的2009年11月3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1月3日借款给被告张某乙、袁某x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二人也不持异议,故对该节应予认定属实。原告张某甲按约向被告张某乙、袁某支付了借款x元,被告二人理应按期归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全部归还,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归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二人承担x元本金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乙、袁某辩称二人约定由张某乙个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被告袁某没有关系,但这种约定协议只是对被告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向外对抗债权人,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袁某共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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