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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屠某某,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7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原禹州市新峰四矿院内,无故殴打杨XX致其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1100元,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赵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2007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屠某某伙同朱建伟、郑XX、任明帅(三人均已判)共谋后将米某某约到禹州市X村大禹宾馆,以米某某曾盗窃中锦水泥厂电缆为由向其索要现金八千元未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人郑XX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屠某某以揭发他人盗窃行为相要挟,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屠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屠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协助抓获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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