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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系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1986年3月,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略),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驾驶本人所属的甘B-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750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本人所属的蒙M-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苏某某及蒙M-x号车内成员汪世兵、杨增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获得被告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被告梁某某的车辆也受到损坏,希望能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甘B-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750公里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本人所属的蒙M-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苏某某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x.24元、门诊花费324元。在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花费医药费2016.90元。2010年3月5日,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苏某某左髋、左膝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伤势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属两处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12月,其中前11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因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前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受到限制,需有人照顾,护理,其它时间对生活能力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伤后4个月需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愈合及体能的恢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x.83元。

开庭前,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某某所属的甘B-x号凯马牌货车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梁某某所属的甘B-x号凯马牌货车予以查封,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1033.18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建萍护理,在家务农。原告驾驶所有的蒙M-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营运车辆,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2010年2月8日,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0)X号东风货车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修理工时费2750元、零配件残值200元)。

再查明: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某某车内乘员汪世兵、杨增义、郭自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经调解,本院(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苏某某赔偿损失x.29元。后原告履行x.29元,下剩5687元,由被告梁某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评估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梁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医疗是合理的,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甘州区沙井卫生院的医药费票据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辩称,该项费用产生在法医鉴定后且没有相应的处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鉴定原告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该票据虽没有处方相引证,但均在医疗终结时限内,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依据甘肃省2009年交通仓储邮政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生活能力在此期间受到限制,不能100%主张护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以80%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8天,每天以5元计算为宜;营养费计算3个月,每天亦以5元计算为宜。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原告之子苏某系未成年人,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苏某德、母亲徐金兰均未达到60周岁,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价格评估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和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书,取内固定器的各种费用应根据医疗票据而定。因原告至今未取内固定器,且主张的费用系估算,故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从肇事地点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场所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但被拖至修理厂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修理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车辆停用损失,原告估算一个月,每天300元至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载重量为2吨,每天的台班费为157.30元,扣除修理费和人工费外,只承担台班费中的折旧费和其他费用为51.97元,承担15天的停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截止修理,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损失并无不当,就每天计算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载重量2吨,根据甘肃省施工机械(水平运输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吨的载货汽车台班基价为157.30元(包含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其他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扣除台班基价中的修理费和人工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用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x.14元、误工费6896.15元、护理费6755.93元、伤残赔偿金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94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564元、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1200元、停用损失3113.4元,合计x.28元的70%,即x.49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付5687元,为x.4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苏某某负担957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432元。

保全费1033.1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汤巧杰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晓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14元

2、误工费6896.15元(x元/年÷365天×89天)

3、护理费6755.93元(x元/年÷12月×7月×80%)

4、伤残赔偿金x.72元(2723.80元/年×20年×22%)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8天×5元)

6、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94元(苏某:2400.95元/年×9年×22%÷2人=2376.94元)

8、鉴定费450元

9、交通费564元

10、车辆维修费x元

11、评估费800元

12、停用损失3113.40元(30天×103.78元)

13、拖车费12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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