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掖市东升彩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二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该公司副经理。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住(略),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掖市东升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东升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乙、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修建造纸车间合同。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付我公司工程总价款x元,现下欠x.36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x.36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修建造纸车间属实,但是车间是我们5个人使用的,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我们没有具体计算过,大概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现我们要求原告给我们出具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张掖市明阳纸业集团公司院内修建彩钢复合板造纸车间,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分别为x元(293×445元×3间)、x元(483×530元3)。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8月1日—9月5日,结算方式均为先预付部分材料款,其余工程验收后,除留5%保修金,一次付清余款,保修期为6个月,合同上有被告签名,原告盖章认可。其中2008年8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修建制浆车间一个。2009年5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制浆车间工程总造价为x.36元,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在该结算单中亦注明,工程造价不含税。2009年3月,原告将造纸车间均交付被告,被告亦投入使用至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未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被告虽辩称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在2009年3月即已将该工程接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抗辩的造纸车间窗户未安装,因此工程未完工的主张,因如前所述,被告已在2009年3月将该车间接收并投入使用,至今一年有余,且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该窗框内装有引用机的进风口,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原告已将所修建的造纸车间于2009年3月交付于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因自该日起承担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少于按银行同期贷款所计算的利息,此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车间是5个人共同使用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是以建设工程合同起诉被告,在该合同上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建设工程合同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原、被告,对他人无约束力,被告称与他人合伙使用车间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开具正式发票的主张,因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合同及结算单中均约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不含税金只是对谁承担税款问题的约定,被告在给原告付款后可以自行缴纳税款,从而取得正式发票。但原、被告在2008年4月2日的合同中无此约定,因此,原告因就此合同价款应给被告提供正式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欠原告张掖市东升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x.36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x.36元;
二、原告张掖市东升彩钢制造有限公司给被告齐某某开具x元的建设工程发票;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东升彩钢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负担987元,被告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