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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钢无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乾乾,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钢无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相伟,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钢无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5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刚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敏、华乾乾,莱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缪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正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莱钢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30日,莱钢公司尚结欠刚正公司货款x.20元。2009年7月2日、7月27日,双方签订2份供货合同,刚正公司按约先后共向莱钢公司预付货款x.50元,莱钢公司则于2009年7月14日至8月25日向刚正公司交付钢材2029.29吨。根据约定,莱钢公司还应归还刚正公司x元,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莱钢公司立即归还x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期间变更为由莱钢公司归还x.20元及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莱钢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的往来货款已全部结清,刚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刚正公司自2006年起即向莱钢公司购买钢材,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2009年3月25日,莱钢公司向刚正公司传真一份说明,载明:根据莱钢销售中心政策,体现双赢互惠的原则,2008年对刚正公司货款价格找补2051.x=x.20元。2009年1月发票多开x元,2项合计x.20元,此款在09年的货款中分2月补清,发票分3个月开清。如果刚正公司09年4月-12月没有与莱钢订货,视为放弃找补(上述传真件以下简称找补说明)。

2009年7月2日,莱钢公司与刚正公司签订1份产品供货合同,产品名称为热卷,牌号SPHC,规格型号(mm)3.x,订货数量1000吨,交货日期7月份,单价每吨4100元,金额410万元。合同说明栏注明:合同变更应于交货期15日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变更。合同备注栏注明:1、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2、结算:银行汇票,50%承兑,50%现汇,一票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3、合同签订3日内,付全部货款,款到合同生效。货发无锡,自提,费用自负。4、如果由于货款不及时的原因错过排产日期,造成延误交货,由购货单位负责,莱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到站: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申港园区。合同签订后,刚正公司于2009年7月3日、7月7日共汇款x.54元,并交付承兑汇票9份计178万元,合计付款x.54元。同年7月14日、7月21日、7月24日,经莱钢公司电话通知,刚正公司先后提货共计950.79吨。2009年7月21日,莱钢公司向刚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数量950.79吨,其中700.53吨含税单价3700元,250.26吨含税单价3750元,价税合计x元。

2009年7月27日,莱钢公司与刚正公司又签订1份供货合同,其供货产品、规格型号,以及合同说明栏、备注栏的说明内容与同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均相同;购货数量1000吨,交货日期8月份;单价每吨4450元,金额44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刚正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8月7日、8月13日先后3次汇款共计x.88元,并交付承兑汇票x.22元,共计付款x.10元。同年8月25日,经莱钢公司电话通知,刚正公司共提货1078.5吨。2009年8月21日,莱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数量1078.5吨,其中720.49吨单价4033元,358.01吨单价4034元。价税合计金额x.51元。

综上,刚正公司于2009年7月、8月共计付款x.64元;庭审中莱钢公司自认,当时其账上尚有刚正公司的结余款x.06元,上述2项合计x.70元;提货共计2029.29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数量共计2029.29吨,金额x.51元。以上刚正公司付款加前次结余款,与发票金额轧算,尚有余额909.19元。

刚正公司提货后,莱钢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向其传真1份《南通刚正7-8月找补明细》(以下简称找补明细),通知刚正公司,7至8月已找补合计x.19元。刚正公司收到找补明细传真件后,自同年9月1日起,先后3次函告莱钢公司,认为莱钢公司的结算价格高于唐山国丰钢厂、日照钢厂等钢铁企业的市场价,并未按照合同“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的约定,重新确定合理的价格,要求莱钢公司返还多算的价款x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诉讼期间,刚正公司又以莱钢公司未兑现找补说明承诺为由,主张莱钢公司支付其承诺的找补款x.20元及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刚正公司提供的莱钢公司2009年3月25日致刚正公司的找补说明、2009年7月2日、7月27日先后签订的供货合同、承兑汇票18份、电子同城票据交换提入借方补充凭证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装船明细5份、收货证明1份、2009年8月31日莱钢公司致刚正公司的找补明细、刚正公司于2009年9月1日、9月4日、9月7日先后3次致莱钢公司的函件、莱钢公司2009年9月8日关于答复南通刚正结算款异议的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莱钢公司2009年3月25日致函刚正公司,同意找补x.20元的承诺是否已经履行。

刚正公司提出莱钢公司的找补承诺没有履行,其事后结算价均高于合同约定的随行就市价。并提供下列证据:

1、供货合同2份,均明确“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2009年10月14日《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公证的“我的钢铁网”网站上所载2009年8月25日“上海市场热轧薄板价格行情”表,该表载明涟钢的3.x热轧板卷、通钢的3.x热轧板卷、本钢的2.x热轧板卷报价均为3900元;刚正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与上海瑞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双方履行情况(包括瑞坤公司2009年7月29日开具给刚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刚正公司2009年7月18日的付款凭证)和瑞坤公司2009年9月9日出具的说明,合同标的物俄罗斯产型号x、规格1.x热卷,单价亦为3930元;证实上述合同交易的x热卷相当于国内牌号SPHC,同牌号3.0mm和1.8mm厚度的正常差价约400-450元/吨,即1.8mm热卷在4000元/吨,3.0mm热卷在3600元/吨至3550元/吨之间。而莱钢公司与刚正公司2009年8月份的开票结算价为4033元、4034元,均高于上海同期市场价格。

2、2009年8月31日莱钢公司传真的找补明细,其中列有2项结算价,前列结算价分别为:4130元、4180元、4680元,后列结算价分别为3700元、3750元、4033元、4034元,与发票单价一致,此系莱钢公司单方面表示已找补;刚正公司认为表中后列发票结算价才是双方商定的结算价格,表中的前列结算价系莱钢公司自行编造。

3、莱钢公司2009年9月8日关于答复南通刚正结算款异议的函,函中称7月份出厂价为3980元、4030元,8月份出厂价为4530元,与找补明细中前列的结算价也不一致,说明莱钢公司的找补明细有虚假性。

莱钢公司质证认为:(1)公证书所反映的涟钢、通钢、本钢的报价,以及刚正公司2009年9月1日、9月4日2份函中所举唐山国丰钢厂、日照钢厂的价格,在国内市场无权威性。(2)公证书中的产品规格和瑞坤公司的供货规格与合同标的物不属同一产品规格型号,没有可比性;x.x规格的产品只有莱钢生产,规格不同则价格不同是正常的市场现象。(3)公证书是针对2009年8月25日的价格,与双方约定的时间有差异。

莱钢公司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找补承诺,其依据和理由是:

1、每个钢厂定价不一,并无统一的市场价。并提供其从“钢之家”网站下载的宝钢、沙钢2009年7月、8月价格政策予以佐证:(1)2009年6月11日宝钢x.x直发卷出厂价格为3542元/吨(含税4144元/吨);(2)2009年7月13日宝钢x.x直发卷出厂价格为4042元/吨(含税4729.12元/吨);(3)2009年7月1日沙钢2009年7月上旬价格:SPHC材质热轧板卷价格上调380元/吨,3.x热轧板卷出厂价格为4020元/吨(含税价);(4)沙钢2009年8月上旬价格:SPHC热轧板卷价格上调800元/吨,3.x热轧板卷出厂价格为4820元/吨(含税价),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2、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合同约定的价格基础上根据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莱钢销售中心)的价格调整通知相应调整结算价格,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佐证:(1)2008年4月24日《产品供货合同》,交货期5月份,单价5690元;2008年4月30日、5月8日莱钢销售中心《关于价格通知的通知》:2次分别上调单价100元、150元;2008年5月8日、20日、28日的《销售提货单》,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单价先后调整为5790元、5940元。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是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按莱钢销售中心的调价通知执行并上调结算价格。(2)2008年8月25日《产品供货合同》,交货期9月份,单价5620元;2008年8月31日莱钢销售中心《关于价格调整的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统一下调单价250元/吨;2008年9月24日的《销售提货单》。证明双方在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按照莱钢销售中心的调价通知执行、下调结算价格。(3)2009年7月2日、7月27日《产品供货合同》,7月交货的单价为4100元,8月交货的单价为4450元。2009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3日莱钢销售中心《关于价格调整的通知》:自2009年7月7日起上调单价30元,即上调至4130元;自7月15日起上调50元,即上调至4180元。自7月28日起上调150元;自8月3日起上调150元,即应在8月交货的合同单价4450元的基础上上调至4750元,莱钢公司实际仅上调至4680元。

刚正公司经质证认为:(1)宝钢、沙钢的价格无证明力;(2)莱钢集团的价格调整通知未得到刚正公司认可,对刚正公司无约束力;结算价格需经双方协商,并非按出厂价结算;莱钢公司所称“随行就市”是以莱钢集团出厂价为准,而出厂价是多少无证据证明。(3)从2008年9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单价5620元,如果按照莱钢销售中心调价通知下调250元,应为5370元,但双方实际结算价是4992元,其并未按照调价通知履行,而是双方协商决定的价格。(4)以前已经履行的情况只能证明相关单笔业务,不能证明系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原则。刚正公司还补充提供2006年11月9日至2008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其中11份合同约定为“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1份为“现货自愿,价格锁定”;2008年9月24日合同为“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意在证明以往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有“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约定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莱钢价格政策执行、调整价格;而涉及本案的2份合同均无“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的约定,故根据合同本意,价格“随行就市”应以交货时履行地(无锡)的市场价格为准,莱钢公司提出的交易习惯及“随行就市”是指按照莱钢出厂价确定价格”的观点不能成立,莱钢公司的发票开票价才是双方合意的市场交易价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刚正公司接到莱钢公司的找补说明后,与莱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货,系双方达成了找补x.20元的协议,双方均应履行。根据约定,找补款应在2009年合同交易的“货款中分2月补清”。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变更应于交货期15日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变更。现莱钢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后告知刚正公司结算价格进行了上调;刚正公司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莱钢公司已对双方的实际结算价格进行了下调;应认定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协商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故刚正公司仅以莱钢公司开具发票价即认定系双方实际结算价没有事实依据;莱钢公司主张找补款已通过少收价款、低开发票的途径予以兑现,则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适用法律的顺序来看,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时,应当先审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如存在交易习惯的,从该习惯;无交易习惯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起即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先期的合同条款即有“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的约定,且在实际履行中,无论合同有无“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的文字约定,均基本按照莱钢销售中心的调价通知执行。至于2008年9月、2009年8月的合同履行中莱钢公司有部分未完全按照莱钢销售中心的调价金额执行,亦不能据此否定这一基本事实。据此,涉案合同中所谓“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与莱钢公司所主张的“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相吻合。且刚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以“交货时履行地市场价格”为结算价、结算价为无锡的市场价格,该主张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不符,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以双方交易产品的生产商莱钢集团价格变化为基础的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的交易习惯。

另外,从付款角度看,双方合同约定是“款到合同生效”;实际履行顺序均是先付款、后提货。从本案2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刚正公司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7月份合同订货数量1000吨,实际提货950.79吨,按照合同价格,应当付款x元,刚正公司仅付款x.54元;8月份合同订货数量1000吨,实际提货1078.5吨,按照合同价格应当付款x元,而刚正公司仅付款x.10元。2份合同履行中的付款差额,即使考虑到莱钢自认的账面余额x.06元,按照合同价格付款与实际付款数额相差仍达81万余元。另一方面,按照刚正公司付款数额和账面结余数额,与莱钢公司所主张的结算价格计算,仅相差不足千元。如果按照刚正公司所述,发票开票价即为双方结算价,则刚正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又多出100万余元。莱钢公司称刚正公司付款数额系根据其口头通知,因2009年8月实际交货多出合同数量78.5吨,故有2009年8月13日刚正公司付款x.83元一节;刚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付款系预付款,尚需与莱钢公司进行结算,而合同明文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付全部货款,款到合同生效”,即先付款后交货,并无预付款之约定,故刚正公司的该项意见没有合同依据。从付款数额看,刚正公司应当知道发票开票价格已经扣除了莱钢公司给其的找补款,据此应认定莱钢公司的找补承诺已经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刚正公司支付价款,莱钢公司按约交货并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刚正公司亦已收取发票并入账,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刚正公司要求莱钢公司支付x.20元找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莱钢公司尚有909.19元结余款未返还刚正公司,双方又未再发生业务往来,该款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莱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刚正公司909.19元;二、驳回刚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x元,由莱钢公司负担15元,由刚正公司负担x元。

刚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适用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应根据生产商莱钢集团价格的基础上“随行就市”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所签合同前后曾约定3种价格标准,可确定双方并无固定的交易习惯,本案所涉钢材价格应按刚正公司收货地的市场价格重新确定。2、原审法院对莱钢公司有无承诺找补义务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其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找补说明,明确以低于市场价向刚正公司出售钢材。但刚正公司到底有无获得莱钢公司确认找补的x.20元收益,莱钢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钢材的市场价格确实是波动起伏的,但对刚正公司而言,只有钢价低于交货时履行地的钢材价格,且差价达到x.20元时,莱钢公司的找补义务才算完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始终没有查清。双方在2009年的钢材交易中,刚正公司全部是按照市场价向莱钢公司购买钢材,并未因莱钢公司的钢材价格优惠而获得任何利益,更不用说获得找补收益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判令莱钢公司向刚正公司返还找补款x.20元,并向刚正公司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莱钢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莱钢公司辩称:其与刚正公司从2006年即开始发生钢材业务往来,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在没有争议的13份合同的业务往来中,除1份合同明确现货交易、价格锁定外,其中有11份合同均明确“随行就市”的价格以莱钢公司的价格为准,双方一直存在这种交易习惯。本案所涉2份合同由于疏忽虽无这样的明确表述,但钢材系莱钢集团生产,其在莱钢销售中心有明确定价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以其它钢铁企业的价格作为“随行就市”的定价依据。且刚正公司享受的找补款本身就是莱钢公司价格优惠的结果,其在享受莱钢公司价格优惠的同时,又不认可莱钢公司“随行就市”的交易习惯,这是自相矛盾,也是没有道理的。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当时钢材价格上扬,提货时双方对钢材交易价格多次进行了电话沟通,刚正公司也是按照确定的实际交易价并扣除找补款将货款汇付给莱钢公司的。双方签订第2份合同后,刚正公司共计汇款x.88元,交付承兑汇票x.22元,支付款项均精确到几角几分,足以说明当时的付款都是经过充分沟通和精确计算的。现刚正公司否认在2次交易中已经扣除找补款,完全违背了当时的事实。其在明知有巨额找补款可以冲抵货款的情况下,提货时只字不提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刚正公司认为发票价是双方的实际交易价,但其在提货时,正值钢材价格普涨,实际交易价根本不可能会大大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莱钢公司的找补款已在双方交易总价中得到了全部体现。刚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应以何地的钢材价格作为“随行就市”的定价依据。2、莱钢公司找补承诺是否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关于“随行就市”的定价依据。第一,双方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市场行情对钢材价格虽作出了约定,但同时明确“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说明双方均同意随着市场价格波动,提货时对钢材价格可作适当调整。但对价格调整的参考地没有明确,此属约定不明。第二,原审期间,刚正公司提供了“我的钢铁网”网站下载的上海市场热轧薄板价格行情表,证明同一时期涟钢、通钢、本钢的钢材报价比莱钢公司价格低;莱钢公司也提供了“钢之家”网站下载的宝钢、沙钢2009年7月、8月的钢材价格,证明其并未提高钢材价格;因上述网站公布的同类钢材参考价均不一致,且互不认可,故均不能作为本案“随行就市”的定价依据。第三,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的情况下,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业务往来中,莱钢销售中心经常定期公布钢材价格调整通知。刚正公司作为长期业务单位,对此属应当知道。莱钢公司对外销售的是莱钢集团生产的钢材,其在莱钢销售中心有统一定价的情况下,再以其它单位的价格作为“随行就市”的定价依据不符合合同本意,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第四,双方系长期业务单位。根据刚正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9日至2008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其中11份合同均约定“价格随行就市,遇涨则涨,遇落则落,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另1份合同为“现货自愿,价格锁定”。上述合同虽出现期货和现货供应的2种定价方式,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执行的均是莱钢公司的价格。可证实双方在长期业务往来中,基本上都是执行莱钢集团的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第五,找补本身就是长期业务单位享受莱钢集团价格优惠政策的产物,如果以其它钢铁企业的低位价作为“随行就市”的定价依据,同时又享受莱钢公司找补款的价格优惠,既互相矛盾,也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莱钢公司提出价格“随行就市”就是“以莱钢价格政策为准”的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符合签订合同时本意,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刚正公司提出“随行就市”应以收货地的市场价确定价格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情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莱钢公司的找补义务是否已经履行。首先,双方于2009年7月2日、7月27日先后签订2份合同,明确交货期为同年7月份、8月份;约定的单价为每吨4100元、4450元,在前后2份合同相隔不到1个月的时间里,钢材单价每吨已上涨350元;合同签订后,莱钢销售中心先后于2009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3日作出《关于价格调整的通知》,明确自2009年7月7日起上调单价30元;自7月15日起上调50元;自7月28日起上调150元;自8月3日起上调150元等。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签订合同后,钢材价格根据市场的价值规律,已呈普遍上涨趋势。莱钢公司在供货时应略高出合同价进行结算,才符合当时的市场供求关系。但刚正公司的付款数额却远低于合同价,差额高达81万余元。其次,莱钢公司向刚正公司传真的找补说明明确:x.20元找补款应在2009年的货款中分2月补清,如刚正公司2009年4至12月没有订货,视为放弃找补。刚正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付款,后提货,款到合同生效。在实际履行中,刚正公司基本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明知有巨额找补款可以直接抵扣而不行使权利,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且在诉讼期间,刚正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双方合同于2009年8月25日全部履行结束后,莱钢公司即于同年8月31日向刚正公司传真找补明细,详细载明双方的交易结算价和发票开票价二种价格,认为找补款已经履行结束。经审查,该找补明细载明的双方交易结算价,除第2份合同的结算价与莱钢销售中心调整后的价格略为下降外,均未突破莱钢销售中心作出价格调整后的最高调价上限,故莱钢公司出具的找补明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采信,应认定莱钢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已按约履行了找补承诺。刚正公司提出其并未获得x.20元找补收益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刚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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