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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某人,家住(略),村民。该侯某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某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有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略)因“村村通”硬化道路用钱,两次开会决定将本组集体所有的小地名“石匣子”的树卖掉。2009年7月,被告人侯某甲以3300元钱购买了本组“石匣子”集体山林马尾松林木110株。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侯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三次组织人员将其购买的“石匣子”集体山林马尾松林木110株全部采伐,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侯某甲所采伐的110株马尾松林木,林木蓄积15.4立方米。所伐木材该侯某全部出售,除过购树款及采伐人工费等费用外,被告人侯某甲得赃款35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田某丙、侯某丁、田某戊、陈某己、邓某某、周某某、顾某某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采伐林木现场示意图、伐桩检尺记录、照片、木材检尺记录、南郑某林业局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报告、南郑某胡家营乡X村委证明、收款收据、线索来源、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林木蓄积达1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滥伐林木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侯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四十元予以追缴(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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