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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4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58岁。

上诉人于某某、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及于某某、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常金生,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梁某某(乙方)与城市住宅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抵债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截2007年2月3日,甲方累计从乙方处借款尚有x.84元没有归还。现双方协商由甲方提供自有商业房两套向乙方抵顶等额借款。二、房、地产位置:三门峡市X街北段东侧住宅楼一楼自南向北第1、2套营业用房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屋使用权证显示为:1、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84平方米。2、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3.92平方米。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3.76平万米。三、双方协商每平方米700元计算抵顶借款共计x元,双方配合在湖滨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城市住宅公司将合同约定1-X号房屋交付梁某某,对合同约定1-X号房屋的租赁户于某某告知合同内容,并让其腾房。由于1995年8月17日湖滨区房产管理处将此房屋分配给被告于某某使用,并给其办理公房使用证,因此于某某、戴某某表示拥有该房使用权予以拒绝,且自此未向城市住宅公司缴纳租赁费。梁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某、戴某某搬出该房屋。现该房屋由于某某、戴某某出租他人经营理发店。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某河路X街坊X号楼X层自南向北第2套营业用房系城市住宅公司所有,有房产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城市住宅公司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持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已建成的房屋,没有法律禁止的其他情形。因此城市住宅公司可以处分本案房屋。故梁某某与城市住宅公司签订的抵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该行为发生后,城市住宅公司派人通知了于某某、戴某某,于某某、戴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从同年7月份开始没有向住宅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租赁关系也已自行解除。2007年6月7日,城市住宅公司同意将该房屋抵债给梁某某,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现梁某某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梁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河路X街坊X号楼X层自南向北的第2套营房一套(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负担22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宣判后,于某某、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债合同属于某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梁某某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因此他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债合同有效,但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应有同等条件下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敬请二审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住宅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抵顶债务,2007年6月7日城市住宅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抵债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于某某、戴某某租用城市住宅公司的房屋,在2007年7月后既未向住宅公司交纳房租也未向梁某某交纳房租,房屋租赁关系自行解除。作为抵债合同房屋受让人梁某某有权主张要求承租人于某某、戴某某腾房。上诉人于某某、戴某某上诉认为抵债合同属无效合同,梁某某未取得房产证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上诉人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处理1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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