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程度,居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高明霞,又名高X、高明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李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旬阳县移动公司职工,住(略)。系李某甲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2010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明霞、李某丽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李某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明霞、李某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7日9时许,旬阳县X镇刘湾社区居民李某芳打扫院场时,在邻居李某甲住房坎下的核桃树下点火烧树叶,李某甲之女李某丽见状即用水将火浇灭。为此,李某芳与李某丽发生争吵并对骂,被邻居劝阻。当日11时许,外出干活回家的李某甲、高明霞夫妇得知李某丽与李某芳吵骂之事后,高明霞便到李某芳家院坝质问李某芳,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并对骂,后相互厮打并互扯头发,李某丽、李某甲亦先后与李某芳对骂。李某芳之妹李某芳回家见状,遂进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芳持刀将高明霞头部致伤,李某甲将李某芳摔倒后将菜刀夺下。后李某甲及其子李某乙(已亡)又与李某芳厮打,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芳头面部,李某乙也对李某芳踢打。李某芳挣脱与高明霞、李某丽二人的撕扯,给李某芳帮忙与李某乙厮打,李某乙将李某芳摔倒在地并踢打。李某芳挣脱后,再次从屋内拿出一把尖刀欲继续参与厮打,被李某甲摔倒在地并夺下尖刀,双方又继续厮打。高明霞后被李某甲等人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李某丽亦到旬阳县医院诊治。李某芳、李某芳二人也先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诊治。李某芳于2007年10月17日至25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擦、挫伤”,同月22日李某芳以“左耳鸣”诉告旬阳县医院,旬阳县医院会诊检查初诊为“鼓膜外伤性穿孔(左)”。2009年10月25日,李某芳从旬阳县医院出院转入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鼓膜穿孔(左);头皮血肿;全身擦、挫伤”。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月28日李某芳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头皮血肿”。之后李某芳曾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进行门诊诊治。
经旬阳县公安局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08年5月9日对李某芳进行伤情程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芳左耳外伤性损伤后听力下降100分贝,伤情程度属重伤。李某甲不服该鉴定,2008年9月12日旬阳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芳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经检验检查后分析认为“李某芳损伤当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依据不足,伤前已存在中耳乳突炎,目前其左耳听力障碍与慢性中耳乳突炎有关,与2007年10月17日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结论为“李某芳头面部等处遭他人外力(如拳击等)作用,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芳伤后共支付医疗费用x.11元、鉴定费38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564.60元及文印、拍照费156元。另查明,李某芳自幼患有中耳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属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理智处理,而是协同亲属采取相互辱骂进而厮打,致使自诉人李某芳身体受到损害,但没有足够、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诉人李某芳所控诉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这一身体损伤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厮打殴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自诉人李某芳因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厮打殴斗所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虽已构成轻伤,但依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仍没有足够、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伤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所造成;综上,自诉人李某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其和李某乙、高明霞、李某丽的撕打殴斗行为已造成了李某芳“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后果,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其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李某芳在其姐李某芳因生活琐事与李某丽及其亲属发生争执殴斗后,未能进行冷静、理智、合法的劝阻,而是持刀参与殴斗,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由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明霞、李某丽连带赔偿自诉人李某芳经济损失4786.04元,即医疗费1716元、误工费465.60元、护理费46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元、文印拍照费156元、鉴定费265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37.20元的70%,即4786.04元。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芳上诉提出,关于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问题,自己虽不服判,但因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在2010年4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不幸遇难,出于人情世故不再提及此事。但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显失公平,赔偿项目上未判决营养费,而同一事件中的其他案件却判决了营养费;认定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李某甲所致没有充分证据且只认定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是错误的,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经承认李某芳的伤系他所为,相关证人也能证明4个被上诉人共同殴打了李某芳。请求依法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由被上诉方承担全部治疗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高明霞、李某丽上诉提出,李某芳伙同其妹李某芳对高明霞实施伤害,李某芳两次持尖刀砍伤高,李某甲制止了其伤害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让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不合理。李某芳一个伤情,三个不同的鉴定,明显提供虚假证据,应追究诬告陷害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高明霞、李某丽与上诉人李某芳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07年10月17日12时10分,李某芳报称有人在旬阳县X镇刘湾社区X组打她,请查处。
2、自诉人李某芳在公安机关3次陈述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7日11时许,她看见李某甲和高明霞、李某乙、李某丽4人在与其姐李某芳厮抓,她前去拉架,李某甲和李某乙用拳头和耳光打她,她跑进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刚出门口就被夺掉了。后李某甲左手抓住她领口,右手用拳头在她左头部及左脸部打了四五拳,她当时被打晕了。后清醒过来看见李某乙、高明霞、李某丽将李某芳围在中间打,她到屋里取了一把短刀出来准备给李某芳帮忙,当时还没到李某芳跟前刀就被夺走了,有人又把她打昏倒在地。其在入院时没有检查耳朵,直到2007年10月22日医生才检查诊断为左耳膜穿孔。
3、证人李某芳在公安机关2次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中午,因李某丽用水将她烧的核桃树叶子浇灭,她与李某丽发生吵骂被劝阻。后李某丽之母高明霞到她家质问,又发生吵骂,高用拳头朝她右额头打了一拳,她也打了高头上一拳,李某芳见吵得很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后被李某甲等人夺下,李某甲把李某芳推倒在地。她去拉李某芳时,李某乙从背后抓住她的头发拖滚在地,李某乙用膝盖跪在她的肚子上,用拳头朝她头部乱打。李某乙起来后朝她的右脚腕内侧踩了几下,她在往起爬时,李某乙又一把将她推滚在地,抓住她的头发用拳头乱打。在她被打倒后,李某芳又从父亲屋里拿了一把短刀,被李某甲和李某乙给夺了。李某乙在打她时,李某甲夫妇和李某丽都在与李某芳厮抓,她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将李某芳打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后离开的。
4、证人高普在公安机关2次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11时许,他在李某丽家听见李某芳和高明霞在对骂,声音越吵越大,他和高雷出去看时,李某甲递给高雷一把菜刀,说是砍了高明霞的刀。他看见当时现场有5个人在厮抓,高明霞、李某丽和一个女的在撕扯,李某乙和另外一个女的在撕扯,对方两个女人的头发都是披着的,扯得乱七八糟,他分不清是李某芳还是李某芳。李某乙半蹲着把那个女的压按在地,一只手抓住对方的头发将头按在地上,那个女的也在用手抓着李某乙的头发。刀是李某甲夺下来的。他看见高明霞前额上有条口子在流血,听李某甲说是李某芳乘人不备从厨房出来砍的。
5、证人高雷在公安机关2次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11时许,他和高普在其姑高明霞家听见高明霞和李某丽与李某芳吵骂,现场很混乱,出去看时6个人分成两堆厮抓。李某乙将一个女的头发抓住按在地上,另一只手还将那女的一只手摁住,用膝盖顶住那女的腹部,那女的倒在地上不能动,那女的另一只手也将李某乙的头发抓住。高明霞、李某丽和另外一个女的都滚在地上,互相用手撕扯对方的头发。李某甲递给他一把菜刀,说是砍高明霞的刀,当时他发现高明霞的头上在流血。接着,李某甲给高明霞、李某丽帮忙分开那个女人的手。双方松手后,那女的跑进堂屋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出来,那女的刚一出门就被李某甲将刀夺了,也交给他拿着。这时,高明霞已经昏倒,他们将高明霞送去医院。进堂屋取尖刀的那个女的就是和高明霞、李某丽、李某甲厮打的那个女的。
6、证人潘有明(旬阳县医院外一科医生)在公安机关2次证言证实,高明霞入院时满头是血,头的左额顶部有一长约3公分的头皮裂伤,深达颅骨,伤口边缘整齐,当时进行了清创缝合术。李某丽入院时后脑勺部位红肿,额前、右面颊部多处擦伤痕迹,表皮破损,存在头昏、恶心的情况。
7、证人刘永琴2007年11月13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当年10月17日早上,她见李某丽和李某芳在对骂,就和邻居进行了劝阻。1l时许,她看见李某乙把李某芳按到地上踢打,用拳头打李某芳头部,李某芳仰面倒在地上,李某乙还用脚朝李某芳腰部踢了几脚,李某甲、高明霞、李某丽3个人和李某芳厮打成团,见双方打得厉害,没敢劝阻。后看见高明霞头上在流血,被人背走了,李某芳睡在地上不动弹,李某芳抱着李某芳的头在哭。
8、证人李某社在公安机关2次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9时行,她看见李某芳因在李某乙核桃树下烧垃圾被李某丽浇灭而与李某丽对骂,她和邻居进行了劝阻。中午看见两家人已打成一片,高明霞额头上在流血,坐在李某芳家厨房墙头跟前,李某芳在地上躺着,两人相互厮抓着头发,李某甲、李某丽、李某乙和李某芳也在一块撕扯成一团。
9、证人王振洁2007年11月13日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11时许,她看见李某芳在地上睡着,高明霞和李某丽正在与李某芳厮抓,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扯,李某芳在她家厨房门口躺着,李某乙把李某芳按在地上打,李某甲和高明霞、李某丽一起与李某芳厮抓。
10、证人鲁金彦2007年10月19日证言证实,当年10月17日11时许,她看见李某甲、高明霞、李某丽、李某芳4人在一堆,都在李某芳的院坝坐着,高明霞的头上有伤,满脸是血,李某甲用手按着高明霞头上的伤口,李某丽靠着高明霞坐在地上,李某芳半跪在地上用手抓着高明霞的头发,李某甲喊叫李某芳松手,4人僵持着。在李某芳厨房门口李某乙将李某芳仰面按在地上,李某乙半跪着一只手将李某芳的一只手压在地上,另一只手在夺李某芳手上的尖刀,都不松手。听说打架是因为早上李某丽和李某芳为烧树叶子吵架引起的,他们两家以前因为界畔的事经常吵架。
11、证人李某平2007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昨天中午11时30分,他看见李某芳院坝地上有一把菜刀。高明霞坐在李某芳大门口,头上在流血。李某芳倒在李某芳厨房门口的地上一动不动。
12、证人周玉香2007年10月18日证言证实,昨天中午,她看见李某芳将树叶打扫成堆后点火焚烧,被李某丽用水浇灭,李某芳与李某丽发生对骂被劝开。后高明霞母女去和李某芳发生吵骂并厮抓,李某芳见状给李某芳帮忙撕抓高明霞母女,李某甲抓住李某芳的头发,将李某芳按倒在地,并朝李某芳的身上拳打脚踢。李某甲松手后,李某芳跑进厨房取了一把菜刀,李某甲抓住李某芳的胳膊将刀夺了扔在地上。过了一会,她看见李某甲把李某芳按在地上,李某乙用脚踢打李某芳,李某芳跑进屋又取了一把刀出来,还没靠近就被李某甲夺了,李某芳站在院坝边吵骂,李某乙伸手打了李某芳一个耳光,李某芳就去抓李某乙,结果被李某乙抓住头发按在地上打了几拳,又用脚朝李某芳身上乱踢。当时高明霞的头上在流血。
13、证人李某斌(李某芳、李某芳之父)2007年10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他家与李某甲家因生活琐事积累矛盾,由此引起其女李某芳、李某芳与李某甲一家在2007年10月17日打架,当时的起因主要是李某芳在烧垃圾时与李某丽发生了争吵。打架时他不在场,双方在打架结束后,其发现自家的菜刀和一把小尖刀不见了。
14、证人李某兰在公安机关2次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中午,其听儿媳刘永琴说李某甲一家和李某芳、李某芳二人在打架,她赶到李某芳门上,看见李某甲夫妇把李某芳按在地上厮抓,李某乙把李某芳按倒在地用拳头往身上打。李某乙用脚踢了李某芳一脚,往李某芳身上踩了一脚。回家后她看见李某甲把高明霞背着从她门前经过,头上还有血,接着有人把李某芳也背走了。
15、证人李某东2007年11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当年10月17日ll点半左右,听到李某丽和李某芳还是李某芳在吵架,后来外面打起来了,约十来分钟后,他听到李某甲说“桂芳你还拿刀杀人呢”。当时声音比较乱,他在家里做饭。约半个小时后,他看见有人把高明霞背着从他门前经过,头上好像还有血。李某芳的姨夫也把李某芳背走了。他听到参与打架的有李某甲一家4人及李某芳和李某芳的声音,听说是为了烧树叶吵起来的。
16、现场方位草图,证明现场概貌。
17、菜刀和尖刀照片及李某芳受伤照片在卷。
18、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李某芳自20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伤情为鼓膜穿孔(左);头皮血肿;全身擦挫伤。(卷三P316-338)安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记载,李某芳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月28日住院治疗,伤情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头皮血肿。(卷三P339-353)。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李某芳为左耳鼓膜穿孔,感音性耳聋。
19、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1)2008年5月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芳左耳外伤性损伤后听力下降为100分贝,伤情程度属重伤。(2)2008年9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08]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李某芳损伤当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依据不足,伤前已存在中耳乳突炎,目前其左耳听力障碍与慢性中耳乳突炎有关,与2007年10月17日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李某芳头面部等处遭他人外力(如拳击等)作用,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3)2009年2月25日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和鉴定活体检查,李某芳被他人用拳击伤左耳部,致左耳鼓膜穿孔,经多家医院治疗,目前左耳鼓膜穿孔未愈。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和鉴定活体检查,李某芳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左耳部,致左耳鼓膜穿孔,经多家医院治疗,目前左耳鼓膜穿孔未愈。经耳听力测定:左耳听力损失100分贝。正常社会交往能力和生活质量明显受限,诊断治疗依据充分,受伤原因明确。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上述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根据分析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分析理由充足,予以采信。
20、证人李某、刘天会(均为旬阳县医院耳鼻喉科医生)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李某芳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属陈旧性。
2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9月r曰内窥镜检查报告[检查号08—039]、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8月5日耳镜检查报告,证明李某芳左耳鼓膜穿孔、右耳鼓膜完整无穿孔。
22、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李某海、鲁金彦、罗怀霞、李某兰、陈淑珍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芳自小患有耳病,流过脓。
23、李某芳提交的各类单据在卷,因鉴定存疑,仅予部分认定。
24、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10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当日中午11时许,其妻高明霞回家听其女李某丽说因李某芳在门前核桃树下烧树叶而发生争吵被李某芳辱骂后,高便找李某芳询问,与李某芳发生争吵、后对骂并厮打。李某芳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参与厮打致高明霞头部受伤,他上前抓住李某芳的头发,将李某芳摔倒在地夺菜刀。李某芳扑过来打他,其子李某乙抓住李某芳的头发摔滚在地,两人厮抓在一块。李某芳又从家中取出一把杀猪刀,他抓住李某芳的胳膊,另一只手抓住李某芳的头发将李某芳摔倒在地,他向李某芳胳膊和头上各打了一拳。李某乙过来将李某芳的手掰开将刀夺走。随后他将高明霞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妻的真正名字叫高明霞,户口上错打成了高明露。
25、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2次供述笔录证实,2007年10月17日上午,因李某芳烧树叶被其姐李某丽用水浇灭,李某芳和李某丽发生了争吵并对骂,他进行了劝阻。中午1l时许,其父李某甲和其母高明霞听说此事,高去找李某芳询问,后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抓。李某芳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将高头部砍伤,他看见李某芳准备捡石头打他,便抓住李某芳的头发将李某芳按倒在地,打了李某芳几个耳光和头部几拳头。这时李某芳拿石头朝他头部打了一下致他倒地,他在倒地时顺势踢了李某芳腰腹部一脚。他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李某芳和高明霞、李某丽三人厮抓倒在地上,李某甲把李某芳拿刀的手抓着在夺刀,高明霞的头部在流血。他跑过去朝李某芳的肩膀和腰上各踢了一脚,当场把李某芳踢倒在地,李某芳爬起来后,进屋又拿了一把尖刀出来,李某甲搂住李某芳的脖子,他夹住李某芳的右臂夺下尖刀后,就松开了李某芳。随后就和家人把高明霞送到医院去了。
26、被告人高明霞(高明露)2007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当年10月17日9时许,她回家听女儿李某丽说因李某芳在核桃树下焚烧树叶被她用水浇灭,遭到李某芳的辱骂。李某芳又在门上骂她,她就和李某芳对骂并厮打,李某芳抓住她的头发扇她一个耳光,她伸手去打李某芳的脸没有打上,只抓住了李某芳的头发。李某丽见状来拉架,结果也跟李某芳厮抓起来,李某芳从旁边捡了一个石头往李某丽的头上打了一下。厮抓中李某芳从外头回来,直接进厨房取了把菜刀出来,往她头上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之后她晕倒在地,啥都不知道了。后听说,李某芳在她昏迷后又去拿了一把杀猪刀。李某芳、李某芳姐妹家与她家因地畔问题以前有矛盾,两家经常为此吵架。
27、被告人李某丽2007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实,她和李某芳、李某芳是邻居,由于地畔问题存在矛盾。2007年10月17日早上,李某芳在她家核桃树下烧树叶,她倒水把火浇灭,为此两人对骂被劝阻。后她将此事告知父母亲李某甲和高明霞,高去找李某芳时发生争吵并对骂,李某芳迎面打了高一个耳光,高还了李某芳一个耳光,两人在李某芳家厨房门口厮打。李某芳进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右手持刀朝高的头顶砍了一下,高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她见状就扑上去给高帮忙,和李某芳厮抓时刀已被夺掉,李某芳从她背后用石头将她头部打疼。她转过身看时,见李某芳被李某乙用手仰面按倒在地,李某芳又从背后抓住她的头发将她仰面扯倒在地。李某芳捡了一个石头打李某乙后,又跑进屋里取出一把尖刀,这时她就去看她妈的伤了,是谁夺走李某芳手上的刀她没太注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亲属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协同其亲属与他人发生厮打,损害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芳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应当受到制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芳所控诉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与李某甲的厮打殴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赔偿责任应由其他3人连带承担。上诉人李某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显失公平,要求判赔营养费及所有治疗费”之意见,经查,李某芳损伤当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存疑,伤前已存在中耳乳突炎,目前其左耳听力障碍与2007年10月17日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高明霞、李某丽上诉提出“李某芳两次持尖刀砍伤高,李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判让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不合理”之意见,经查,在李某芳持刀之前李某甲、高明霞、李某丽已经与李某芳发生厮打,是在互殴过程中李某芳去拿的刀,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双方的责任按比例判赔是正确的,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追究李某芳诬告陷害的责任”之意见,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属另案起诉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