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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某妇女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容某介绍、妇女卖淫,于2011年10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逮捕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某妇女卖淫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某运华,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乙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欧某租宁远县X镇X路湘运车站门面开设创世纪美容某店,为获取非法利益,容某一些妇女在店内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收取10一30元不等的分成。2012年3月12下午3时许,卖淫女李某乙某、王某某、陈某某与嫖客孙某某、彭某某、詹某某在店内二楼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乐某、李某乙、陈某、甘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容某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妇女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容某妇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审判员欧某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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