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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日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宁远县X乡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魏某(另案处理)所盗的一辆豪爵女士摩托车。购买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车挂上一块湘x车牌,并将车锁全部换掉后自己使用。经价格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385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谢某凤、陈某、朱永成柏四明等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日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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