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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湘钢一中老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江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钢培训中心老师,现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结婚戒指、手提电脑、书桌、床上用品搬走。另外,被上诉人从2008年2月拿走了上诉人的工资存折,到2009年2月为止共取走x元钱;二、家庭共同财产判决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餐桌一套、床一张是上诉人婚前所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小孩的抚养权及探视权判决不当。上诉人每月都支付了抚养费,但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看望女儿。如女儿江某妙由上诉人抚养,不要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抚养费;四、小孩的抚养费判决不当。上诉人的月收入没有一审认定的3200元这么高,还要支付在农村生活的母亲生活费,所以每月只能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缪某于2006年9月恋爱,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江某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自2008年3月分居至今。被上诉人缪某离开时带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书桌一张、被子4床、床单4床、毛毯2床、席子1床。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缪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江某妙由被上诉人缪某抚养。自2010年11月起至江某妙独立生活止,由上诉人江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该款于每月10日前支付);江某妙的教育费、医疗费(发生前缪某需通知江某甲)凭正规票据由上诉人江某甲和被上诉人缪某各承担一半。如江某妙支出有其他教育费、医疗费无正规票据,但事先已征得江某甲同意,江某甲对江某妙的该费用亦承担一半;

三、上诉人江某甲对其女江某妙享有探望权,江某甲及其父母可以到江某妙生活处看望江某妙,上诉人江某甲要求带江某妙外出玩耍或带回家居住,需江某妙愿意,被上诉人缪某予以协助。在上诉人江某甲带江某妙外出玩耍或带回家居住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或生病,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江某甲承担;

四、被上诉人缪某已带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书桌一张、被子4床、床单4床、毛毯2床、席子1床,归被上诉人缪某所有。上诉人江某甲与被上诉人缪某夫妻共同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归上诉人江某甲所有;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缪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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