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借款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赔偿利息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x元。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明:“欠条欠到刘某某租赁费x.00元(其中含x.00借款)计款肆万柒仟壹佰柒拾陆元整李某某08.12.X号”。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5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5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