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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靳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韩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靳某合伙纠纷一案,邓某于2009年9月6日向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靳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月25日,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靳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靳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11月12日和18日,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8月5日本院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靳某向其称同中铁十七局有供应石料业务,急需寻觅一采石场作为石料供应基地,苦于人地生疏,遂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同意。几经周折,原告疏通各种关系并取得采石场及相关方信任和支持,在支付了采石场当年承包费及其他费用9万元后才取得采石场的承包权和良好的生产环境。为了显示原告的诚意,原告满足了以被告的名义向采石场交付承包费和由被告同采石场签订《矿山整治开采租赁协议》的请求。2009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协议约定了各方投资条件及分配比例和管理方式以及善后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开始被告尚能部分支持原告参与财务监督管理工作,随着盈利的不断增加,被告便一反常态,不但完全排除原告的财务监督管理权,而且对原告的财务咨询推三推四。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采石场被迫停产。在停产的数月,原告要求被告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有单方终止协议的倾向。由于被告不断侵害原告的财务监督管理权,原告也无从知晓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财务开支情况,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已不能实现原告合作的目的。另: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完成销售及运输石料7万余立方,利润200余万元,按协议规定,原告应分得利润60余万元,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书》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进行清算,支付原告应得红利6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被告投入的碎石生产线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靳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在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违背靳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该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1)靳某与邓某间在签订合同前后根本不认识,邓某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靳某是在胁迫下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合作协议的条款显失公平。(3)原告邓某在履行合作协议时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邓某的无理阻拦,导致只生产了3个月,7万多立方就被迫停产。(4)被告靳某投资及生产线成本尚未收回,不存在分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邓某与被告靳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靳某(甲方)以矿山碎石生产线,生产经营资金及销售保证入股;占股份70%,原告邓某(乙方)以矿山(即被告靳某与信阳市X村采石场签订的治理承包合同)入股。占股份30%。合同期满后,甲方自愿将碎石生产线留下给乙方,作为给乙方的合作条件。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合作意愿的,双方应及时结清帐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靳某先后投入424.4万元用于购买碎石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加设备的安装等。2009年3月10日开始生产,2009年7月初停产。生产期间共计生产售出AB料共计x.872立方(每立方35元),售出毛石料x元。由于双方对内部财务管等事务发生矛盾造成停产后,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靳某对帐务进行清算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本案被告靳某以原告的身份已在Im河区人民法院,以信阳市X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2月11日,Im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之中。其间,邓某对争议的财产及生产线向Im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2010年3月11日,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裁定,将生产线予以保全、查封。2009年1月2日,被告靳某与信阳市X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签订了一份矿山整治开采租赁协议书,同年的1月5日,被告靳某向十八里采石场交纳了租赁费9万元,采石场出具的票据交款人为靳某,十八里庙村委会证明,该9万元系由邓某所交,但交款名字写的是靳某。此外,原由Im河区X村X年6月1日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壹年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合同、协议,以及其它书面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投入的碎石生产线归原告所有的理由,经查,原、被告间于2009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以2009年1月2日信阳市X区金牛山办事处十八里庙村与靳某签订的《矿山整治开采租赁协议书》为条件的,从租赁协议上看,原、被告间的合作期限为两年。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采矿许可证的效力在2009年6月终止,2009年6月以后已不能继续生产,合作协议无法完全履行,协议目的难以达到。双方约定的是合同期满后,生产线留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碎石生产线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既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进行清算,支付应得红利6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采矿许可证的期限于2009年6月1日到期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间双方应当自己组织清算,而没有进行清算。诉至法院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不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判令支付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采石场协议未到期损失x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从十八里庙村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的时间上看,该证的终止时间2009年6月1日止,由于没有续办《采矿许可证》,应为采石场租赁协议自行终止,因此,采石场租赁协议终止的原因不在被告,且与十八里采石场签订租赁协议的是被告靳某,该租赁协议是否履行,与原告邓某无关,邓某也无因此而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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