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的诉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双方于1982年举行婚礼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从来不顾家,亦从不对原告关心,双方婚生儿子结婚,原告累倒,被告也不去照看被告,原告在外干活回来,被告从未给原告端过一次饭,2011年8月份,原告在外打工回来,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不让原告进家,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相互沟通、互相信任和理解,双方能够互相关心照顾,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