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54岁。
被告赫某,男,45岁。
原告翟某诉被告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兑协议,被告利用其承租的座落于本溪市X区X栋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开办的刷车行出兑给我,兑金x元,租期一年,月租金1000元。兑来后,我仅经营近两个月,房主就将门锁更换不让我经营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原物返还,同时判令被告给付我购置的铝合金隔断花销的920元。
被告辩称:我在2011年3月1日交纳房租时,就明确跟房主说了这个刷车行我要出兑,她默许了,故原、被告间的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未经房主同意,将其承租的座落于本溪市X区X栋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1000元,被告经营刷车行期间留有水泵一台,洗衣机一台,吸尘器一个,甩干桶一个,铁桶四个,桌子一张,核计兑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交纳兑金、租金后开始经营。经营近两个月时,房主发现进行阻挠,并以双方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房屋换锁。至此,原告已无法经营。后原、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转租协议无效,原物返还。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其购置的铝合金隔断所花销的920元。
上述事实,有转租协议、房主孔庆辉的证实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房主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转租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原物返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转租协议时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其购买铝合金隔断的费用92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其承兑物品水泵一台,洗衣机一台,吸尘器一个,甩干桶一个,铁桶四个,桌子一张返还给被告赫某,被告赫某同时返还给原告翟某兑金二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原告翟某负担二十元,被告赫某负担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镜涵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