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联通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X乡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08年8月28日,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2275.25元(顺延照计)。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2275.25元(计算至2008年8月28日,顺延照计);2、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代理人身份。
2、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以及担保时使用的身份证件。
4、被告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共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乙、朱某丁、雷某某催收的事实。
6、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计划还款的事实。
7、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已归还本金x元,尚欠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2275.25元(算至2008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在被告李某乙不能如数归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2275.25元(利息按照月率7.65‰计算至2008年8月28日止,顺延照计)。
二、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对被告李某乙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雷某某对该诉讼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苏旅东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