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某诉被告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刘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京x轿车在濮阳市X路油田设计院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x元,经事故科调解未果。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的京x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其驾驶京x轿车在濮阳市X路油田设计院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检查费797元,并给原告买了拐杖花费55元。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某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赔付被告垫付款852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请求的营某、交某、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驾驶京x轿车在濮阳市X路油田设计院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西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患肢支具外固定6周;2活血化瘀、消某、止痛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2010年10月25日做膝关节支架固定。原告在该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954元(包括外购可调型膝关节支架1500元及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797元),另被告刘某敏给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付5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京x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
又查明:原告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管具工程处职工,原告因交某事故患肢支具外固定期间工资被扣发7600元。原告患肢支具外固定期间需一人护理,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对原告因交某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09元(2954元+55元,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7600元,以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准;3、护理费3012.22元(x元÷365天×49天);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205元(49天×45元/天);共计x.22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款852元,下剩x.22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赔偿原告x.22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852元,因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152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22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西某各项损失x.22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