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禹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儿子出生后,两人矛盾加剧,被告常殴打原告。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原告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并未改好,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00年7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荆xx(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原告开始到郑州市打工。此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08年2月始,原告因打工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都有一定的感情。婚后虽有吵打现象,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双方都能树立起牢固的家庭观念,各自改掉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可以维持。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海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