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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孟某某、张某某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孟某某将车号为豫x号的凌志400轿车一辆,以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张某某,孟某某保证所售车辆不是盗抢车辆。协议还约定该车在2008年1月16日之前产生的费用由孟某某承担,之后由张某某承担,该协议双方均履行完毕。2008年11月8日,张某某在使用豫x号凌志400轿车过程中,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扣留,并上交郑州市财政局,告知张某某该车系套牌车,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嫌疑,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张某某购买孟某某的豫x号凌志400轿车系套牌车,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嫌疑,因此,孟某某、张某某双方达成的购车协议无效,孟某某应返还张某某购车款x元,并赔偿张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车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孟某某负担。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被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扣留并上交郑州市财政局的机动车并非是张某某从孟某某处购买的豫x号凌志400轿车,该车被扣留也与孟某某无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扣车辆与张某某从孟某某处购买的车辆是同一车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转让的豫x号凌志400轿车是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故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协议无效后,孟某某依据协议取得的x元购车款应当返还张某某。张某某明知孟某某不是该车的原始车主还与孟某某交易,也没有为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在交易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协议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张某某要求孟某某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孟某某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交的车辆不是其卖给张某某的车辆的上诉理由,依据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孟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行车证的记载,双方交易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代号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交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代号相一致,在上诉人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张某某购车款六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张某某购车款六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以上共计292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马清来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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