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漯河市金汇纯净水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热电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热电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上诉人漯河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两上诉人分别预交的82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