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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某某与上诉人漯河市热电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漯河市金汇纯净水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热电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X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热电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上诉人漯河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两上诉人分别预交的82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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