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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27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荣,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结婚,1999年生子郭某。婚后被告沉迷牌桌,整天不做事,不挣钱养家人,双方常因此争吵打架,2006年1月6日,被告在外打牌三天三夜不回家,原告骂他几句,被告即对原告毒打,原告回娘家卧床养伤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悲痛欲绝,遂于2006年1月18日外出广东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三年多。现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请求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王月祥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6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郭某(现在官岭镇中心小学就读与被告之母共同生活),1997年在常宁市X街建房屋一栋二层(第一层两个门面、第二层为二套间住房)。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婚后,被告郭某某迷恋打牌,双方常为此争吵打架。2006年1月6日,刘某甲因郭某某打牌长时间不回家而骂了几句,郭某刘某打一顿,刘某甲回娘家养伤,郭某某没有去看望,刘某愤地离家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官岭镇民政局办公室的《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在卷,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郭某某沉迷于打牌,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因打架分居三年多,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郭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属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郭某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贺国清

审判员魏玲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丽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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