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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50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以来,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8月23日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前后矛盾,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8433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无劳动关系,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仲裁时效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到被告河南骏化公司仓库工作。1983年至2007年3月,原告(乙方小刘庄乡孟某某运输队)与单位(甲方驻马店地区化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外购物质、基建物资等货物运输及搬运、卸车等工作,劳力、运输工具由乙方负责,工作报酬支付方式是由乙方提供借用他人的发票,由甲方以仓库承包费用形式支付乙方。2007年3月,单位仓库不再让原告工作。同年4月,原告又到河南骏化型煤车间工作,并与型煤车间陆续签订三份协议,约定车间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原告严格遵守车间制定劳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生产管理和其他管理。车间以人民币形式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等约定,最后一次协议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9年9月,原告离开了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983年至2007年3月,从原告与河南骏化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与河南骏化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性质与要件,双方是一种承包关系。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原告在型煤车间工作期间,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该期间双方应是一种劳动关系。河南骏化公司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医疗保险费计算为;根据相关规定养老金单位负担比例21%,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比例6%,根据驻马店统计局统计上一年度驻马店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46.7元,故计算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养老、医疗保险费为9288元(1146•07元×21%×30个月+1146.07元×6%×30个月),关于失业保险费计算为2904元,(驻马店最低生活保障为484元/月×6个月),关于解除经济合同补偿金计算为2250元(原告月工资900元/月×2.5个月),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8433元,因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单位应当承担养老医疗保险费9288元。

二、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失业金2904元(484元/×6个月)。

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经济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900元/×2.5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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