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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杨六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人杨六妮,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杨六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丙、杨六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X镇X路龙泉花园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张俊奇摔倒在地,造成张俊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喊被害人上车,被害人应认识到乘车的危险性,且采取刹车措施是为避免与它车相撞,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徐某业开的徐某御卤房送狗,到该店后一只狗挣脱铁笼向南跑走,被告人吴某某欲驾车追赶时,被害人张俊奇也跳上车蹲在铁笼上,当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龙泉花园时,为躲避对面车辆踩刹车,向右打方向碰着路边沿石,致使乘车人张俊奇摔倒在地,造成张俊奇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俊奇于X年X月X日出生,兄弟三人均已成年,其父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杨六妮X年X月X日出生,均健在务农;2000年9月1日与徐某乙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甲,徐某乙在西平县X镇X路X号私有房产一套,张俊奇生前在其岳父徐某业开的饭店做厨师,事故发生后,因在医院抢救花医疗费用1069.19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4日下午一点左右,其驾驶自家的豫x三轮摩托车带四条狗装在铁笼里往徐某狗肉店送,到后把狗从铁笼往外弄时一只狗跑了,其准备开车去追,车发动着张俊奇没打招呼就跳到车蹲在铁笼上,其开着车一块去追,走到南边二、三百米龙泉花园西边,从对面过来有车,还有自行车,其就踩刹车往右边打方向,车右后轮碰着路沿石,张俊奇从车上摔在地上,其赶快下车打120要车,随后他家人赶到一块送到县医院,到下午四点来钟人死了。

2、证人徐某戊证言:今天下午一点左右,盆尧一个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给其送狗,车上装四只狗,当他把狗弄下来拴时一只跑了,送狗的人就骑上摩托车准备去追,其女婿张俊奇就跳上车在铁笼上蹲着,其骑自行车在后面追,追到龙泉花园那,对面过来一辆车,送狗的开车往右一绕,俊奇从车上掉下摔在三轮车的西边,其过去一看耳朵出血了,送狗的和其都赶快打120,后一块送到县人民医院。下午4点经抢救无效死亡,俺才打110报警。张俊奇家住西平县X乡王兰庄,在其店帮忙干杂活。

3、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俊奇因颅脑损伤死亡。

4、西平县公安局交警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9年10月24日13时在西平县X镇X路龙泉花园前,吴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三轮车乘车人张俊奇摔倒在地,造成张俊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5、西平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俊奇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父张某丙,母杨六妮,哥张俊建,弟张俊杰,并与徐某乙结婚,生一子张某甲。

6、西平县人民政府西房权证柏城字第x号房产证证实:徐某乙在柏城镇X路X号私有房产一套,面积54.78平方米。

7、河南省西平县环城供销合作社证实:该社职工徐某业家开徐某御卤房,女儿徐某乙和女婿张俊奇长期经营该饭店,张俊奇在饭店做厨师工作。

8、西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09年10月24日张俊奇医疗费用计1069.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张俊奇虽属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医疗费1069.19元,应赔偿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x元(8837×10年÷2),被扶养人张某丙x元(18年×3044元/全年÷3)、杨大妮x元(16年×3044元/年÷3),以上共计x.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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