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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被告叫原告给其运土,由其铲车装土,双方约定每车土运至七号,运费20元,运往杨岩每车运费25元。扣除运土中被告加油费款850后,被告仍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土运费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两张,用以证明给原告拉土所欠运费。被告张某乙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拉土钱属实,但土是给雷某某拉的,自己只是雷某某雇用的负责拉土的,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应由雷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所写欠条和领条共12张,用以证明已向原告预付了加油费4187.9元和部分运费,应从原告的拉土运费中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雷某某承包秦岭水泥厂七号窑供土工程,雇用被告张某乙负责组织车辆运土。被告张某乙找来原告张某甲的车辆运土。至2007年8月份,尚欠原告拉土运费x元未结清。其间原告从被告处领走汽车加油费4187.9和运费4125元。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数额无异议,均同意从运费中扣去原告已领走的费用即是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某甲所写欠条和领条、(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雷某某的谈话笔录、(2009)耀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雷某某的宣判笔录和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雷某某就运土一事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运土义务,被告雷某某应当支付运费。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走的费用,被告雷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817.9元。因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雷某某所雇用,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乙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某甲运费6817.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雷某某承担5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民武

审判员王彦卉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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