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开发区潜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江汉环保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1日,天冠公司总经理聂立平作为公司代表与康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天冠公司就内蒙古大唐同方硅铝科技有限公司TFC-x布袋除尘器的电器控制系统委托康某某进行设计、编程和调试,工程费用x元;康某某向天冠公司提交全套设计图纸和订货资料后,天冠公司支付康某某5000元,编程完毕并在天冠公司空载调试合格后,天冠公司再支付康某某5000元。余款现场调试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康某某必须按照天冠公司的要求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试(天冠公司会提前三天通知康某某),并负责对天冠公司和其业主进行上岗操作培训。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某某依约于2008年4月17日前为天冠公司完成了全套设计图纸、订货资料、编程及空载调试,天冠公司也按约先后于同年3月21日和4月17日分别向康某某支付工程费用各5000元。2009年7月22日,天冠公司的该项工程项目经理王万斗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康某某在原先约定的工作量之外增加编程内容,康某某予以拒绝。之后,双方均未能按约履行剩余义务,由此引发纠纷。天冠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以“康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后期现场调试义务,给天冠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康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天冠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天冠公司的总经理聂立平以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康某某签订协议,其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天冠公司享有和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天冠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康某某辩称“该协议是其与聂立平所签,天冠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康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完成前期两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后,天冠公司要求康某某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编程内容,康某某予以拒绝,并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完毕。康某某未能按约进行后期的现场调试工作,系因天冠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康某某到现场进行调试所致,该责任不在康某某。故天冠公司请求康某某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康某某辩称“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冠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天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失偏颇。1、原审法院不采信天冠公司另行高薪聘请任思尧及其助手现场调试所花费用x元,有失公允;2、原审法院不采信康某某对天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道歉并承认自己存在过错的短信,有失偏颇;3、原审法院认定天冠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增加工作量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康某某依法履行了双方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康某某赔偿天冠公司经济损失x元。

针对天冠公司的上诉,康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正确。1、天冠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聘请了任思尧及助手进行现场调试并花费了x元的费用,且该费用明显偏高;2、天冠公司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系康某某所发,且短信内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3、天冠公司要求康某某增加工作量属客观事实;4、原审法院认定康某某依法履行了协议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天冠公司自行制作的一份《关于“托电”特定称谓的说明》一份,证明“托电”系大唐国际内蒙古托克托发电有限公司的简称。

2、2009年7月22日来自x@x.com的两份邮件,证明王万斗与康某某的往来邮件与天冠公司无关;其中一份邮件的内容为“你好,好象只有PLC和输灰柜端子图,机旁箱你们画了吧,看看还需要什么”另一份邮件的内容为“附件(5个)”。

3、天冠公司项目经理王万斗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①需要现场调试前,天冠公司曾多次通知康某某,康某某予以拒绝;②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任思尧及其助手进行现场调试所花费用x元;③天冠公司未要求康某某在协议外另行增加工作量。

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对于天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康某某质证认为:1、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2、证据1属天冠公司自行制作,不属证据,应为当事人陈述;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天冠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3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该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天冠公司并未通知康某某进行现场调试;该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天冠公司聘请任思尧及助手并花费了x元;王万斗要求康某某增加工作量属客观事实,不能仅凭王万斗的自行否认就认定天冠公司未要求康某某增加工作量。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所举的证据1,其性质属当事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且康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天冠公司所举证据2、3,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2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天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在康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了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了相关工作。

2009年9月2日,康某某给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其内容为“丁某:您好!我是小康,托电工程的事我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去调试,没有做完做好,造成并引起贵公司损失,在这里我给你道歉了!!实在对不起!……”

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康某某完成前期的图纸设计、编程、空载调试工程后,天冠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其后,天冠公司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万斗虽要求康某某在协议外增加工作量,但并无证据证明王万斗在康某某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外另行强制增加康某某的工作量,导致康某某对协议后续义务不能履行,康某某拒绝或迟延履行原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并无正当理由。因此,康某某在天冠公司通知其进行现场调试的情况下“未及时到场”,属违约行为。关于天冠公司主张的因康某某违约导致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后期的现场调试,花费x元,造成x元的损失问题,由于天冠公司仅提供了王万斗的一份《电器说明》和一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任思尧帐户1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不足以证明天冠公司实际花费x元;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为康某某未完成的特定的现场调试工作所支付,也不能证明属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明显超过其应向康某某支付的费用3000元,故天冠公司主张造成损失x元,本院不予认定。天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判决论理部分称“天冠公司要求康某某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编程内容,康某某予以拒绝,并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完毕。康某某未能按约进行后期的现场调试工作,系因天冠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康某某到现场进行调试所致,该责任不在康某某。”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湖北天冠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煜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